(2017)豫0523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艳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3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付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智杰,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许艳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汤)食药监食罚〔2016〕91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21000元,共计42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接到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关于被执行人无证生产桶装纯净水案件。申请执行人于同日以被执行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的违法行为立案并展开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在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村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资1.8万元购进生产加工纯净水设备一套,并于2015年3月开始投产,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之日,共生产加工纯净水1000桶,售价每桶4.5-5元,每桶获利1元,共获利1000元。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以被执行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作出汤工商处字〔2015〕第71号罚款99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公告告知了被执行人相关权利义务。被执行人未到申请执行人单位接受调查,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改前)(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违法所得1000元;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3.处以20000元的罚款,并告知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汤)食药监药罚催〔2016〕9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许艳红作出的(汤)食药监食罚〔2016〕91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1000元,共计42000元。申请费530元,由被执行人许艳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加山审 判 员 张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