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何运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运水,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因盗窃于2008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2014年6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3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运水来到本市蜀山区东至路与贵池路交口东南角的摩尔广场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袁某熟睡之际,将其停放在路边的1辆红色合工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证,价值1612元)盗走,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将被告人何运水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作案使用的钥匙1把。归案后,何运水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运水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运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运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运水退赔被害人袁某1612元,查扣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