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金钟与李世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钟,李世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3159号原告:王金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李世喜,男,48岁,汉族。原告王金钟与被告李世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任务,累计零工款6300元,被告没有付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再去要钱,被告不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世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钟为被告李世喜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李世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以王金忠为首在李家桥李世喜家该房,欠款6300元整,陆仟叁佰元整,李世喜担保还款。还款日期:17年6月过麦欠款人:李世喜”。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钟为被告李世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查被告李世喜欠原告王金钟劳务费6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世喜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被告李世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世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金钟劳务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羽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