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卯光群、付茂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卯光群,付茂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卯光群,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荣立、李艳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茂贵,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再审申请人卯光群因与被申请人付茂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卯光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审理中已提交案外人永善县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向被申请人转账20万元系受申请人委托还款,二审判决仅凭转账凭证所列摘要“货款”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还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所列费用与本案20万元转账无关联性,与本案借款还款发生的时间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现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永善县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但永善县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其于2014年5月12日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中摘要“货款”的记载存在矛盾,而现《借条》原件仍由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在归还款项后不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也与常理不符。其次,在审理中从双方的陈述反映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是为了办理公司业务,并产生费报销清单,能够映证永善县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款项并非系向被申请人归还的借款,故二审认为在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归还被申请人借款的情况下,判决其应向被申请人归还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诉讼时效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卯光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卯光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庆娟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保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