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3日被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重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白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名叫“李某”的湖北籍妇女。两人相识后,白某将“李某”接到自家中,并打算一起生活,次日“李某”离开白某家。后“李某”以其姐姐在石家庄住院需要治疗费为由,分两次骗取白某人民币2600元。2015年1月23曰,“李某”给白某打电话以其在湖北老家因病住院需要钱为由让白某给其汇款,白某在2015年1月23日至2月1日期间,共分四次在郝桥邮政储蓄银行往一名叫李某,账号为62×××4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9300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又编制各种理由向白某索要钱财均被白某拒绝,后白某和“李某”联系不上。经查自称“李某”的湖北籍妇女真实姓名为李某,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姐姐在石家庄住院,其也没有在湖北老家因病住院,李某虚构事实共骗取白某人民币1.19万元。被告人李某1988年左右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与叶某1的(男,1956年6月29日,系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吴官营乡旧城营村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和叶某1的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子。2010年7月30日,李某与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秋河村的朱某在湖北省长阳县登记结婚,到2015年10月15日与朱某登记离婚,在此期间,李某仍然经常在叶某1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婚��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某辩称,自愿认罪,出去后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义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编制理由向被害人要了一些小额钱财,现已经委托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没有犯重婚罪的故意,只是在���朱某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孩子结婚等家务事回到叶某1的家中参与这些家务事,其行为没有伤害到谁,被告人李某重婚状态已经消失两年多了,其社会危害性确实较小,恳请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对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白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名叫“李某”的湖北籍妇女。两人相识后,白某将“李某”接到自家中,并打算一起生活,次日“李某”离开白某家。后“李某”以其姐姐在石家庄住院需要治疗费为由,分两次骗取白某人民币2600元。2015年1月23曰,“李某”给白某打电话以其在湖北老家因病住院需要钱为由让白某给其汇款,白某在2015年1月23日至2月1日期间,共分四次在郝桥邮政储蓄银行往一名叫李某,账号为62×××4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9300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又编制各种理由向白某索要钱财均被白某拒绝,后���某和“李某”联系不上。经查自称“李某”的湖北籍妇女真实姓名为李某,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姐姐在石家庄住院,其也没有在湖北老家因病住院,李某虚构事实共骗取白某人民币1.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得到白某谅解。被告人李某1988年左右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与叶某1的(男,1956年6月29日,系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吴官营乡旧城营村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和叶某1的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子。2010年7月30日,李某与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秋河村的朱某在湖北省长阳县登记结婚,到2015年10月15日与朱某登记离婚,在此期间,李某仍然经常在叶某1的家中以夫妻名义与叶某1的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01月12日8时许,白某报警:2014年10月份,白某经鸡泽县老四认识自称是湖北的“李某”后,其与李某确立恋爱关系,李某编造种种理由向其要钱,李某让其向卡号:62×××41,汇款时,发现李某真实姓名为李某,李某共骗取其32300元现金。2、平利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平利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与朱某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说明李某与朱某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南和县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户情况及存取款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日被害人白某向被告人李某卡号为62×××41账户汇款计9300元。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407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身份证两张。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执勤二队民警刘某通过网络信息得知网上在逃人员李某将在北京西站乘坐T167次列车,14时10分许,北京西站派出所执勤二队民警刘某、张某在北京西站T167次列车6车厢0088号将在逃人员李某抓获。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对涉嫌犯诈骗罪的李某于2017年3月3日网上追逃,2017年4月13日,李某被北京铁路警方抓获,2017年4月17日撤销网上追逃。8、户籍证明信?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08月0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经我队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系统查询,该李某没有前科记录。9、史召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2月9曰下午18时,接到史召乡果四村民白某(身份证号码)报警称:我被骗了,我把人给扣住了,你们过来吧!我所民警出警后,对白某家中的男子(岳某)带至派出所进行传唤,经询问:岳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小学文化程度,住鸡泽县,与李某是熟人关系。我所对岳某手机进行秘密信息采集时,发现手机储存卡有李某的身份证照片,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0、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白某被诈骗一案,经调取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无曾用名及小名。经被害人白某陈述:在李某诈骗钱财期间,自称李某外甥的人开一辆黑车牌为冀D×××��×色桥车来其家中拿过4800元现金。我队民警经公安全国车辆信息系统对车牌号为冀D×××××进行查询,车主为赵某2,系邯郸市永年县东杨庄村茹佐村人,经白某辨认,赵某2就是自称李某外甥的人。2017年5月16日,我队民警郭书平、郝建文驱车到永年县公安局东杨庄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联系东杨庄乡茹佐村干部,到赵某2家中找赵某2,其家属称在北京打工。民警电话联系赵某2,赵自称在北京打工。2017年5月16日,我队民警郭书平、郝建文驱车到邯郸市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联系曹庄乡正言堡村村干部,到岳某家中找岳某,家中锁门。民警电话联系岳某,岳自称在天津打工。我队民警对岳某电话联系,岳称近期不回家。2017年6月21日,民警电话联系岳某,岳自称在天津打工。同年7月15日以来,民警多次对岳某电话联系,岳拒不接听电话,现未见到岳某。李某所供述的“英子”,没有具体名字及住址,也没有联系方式,经我队民警调查了解,未查到“英子”的真实身份,未查到该人。我队在办理白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白某陈述被李某诈骗数额为32300元人民币,其中有证据支撑被诈骗数额为11900元人民币,剩余20400元无法查证。11、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得到白某谅解。1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白某称,2014年10月份以来,其通过鸡泽县地磅老四认识一名自称是湖北的“李某”。李某经看我家房屋情况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其要钱。在让其给李彩群汇款时,发现李某不是真实姓名,汇款卡号:62×××41,收款人姓名为李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有正面接触,但能够准确辨认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为此,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其中有本案1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为1-10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白纸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行辨认。白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辨认人白某称:2014年10月份以来,其通讨鸡泽县地磅老四认识一名自称是湖北的“李某”。李某经看我家房屋情况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其要钱。在让其给李彩群汇款时,发现李某不是真实姓名,汇款卡号:62×××41,收款人姓名为李某。2015年2月份,李某让其姐夫到其家中拿钱,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姐夫有正面接触,但能够准确辨认本案中的犯罪嫌���人。为此,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其中有本案1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为1-10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白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白某进行辨认。白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称李某姐夫的人。辨认人白某称:2014年10月份以来,其通过鸡泽县地磅老四认识一名妇女自称是湖北叫“李某”,现已查明该妇女真实姓名为李某。后李某谎称愿意和白某处对象,期间李某多次以种种理由向白某要钱。其中一次李某自称在湖北老家因子宫肌瘤住院需要钱并自称让其“外甥”到白某家中拿钱,后白某给李某“外甥”4800元人民币。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白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外甥”有正面接触,并能够准确辨认出李某“外甥”。为此,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其中有犯罪嫌疑人李某自称“外甥”的照片一张),分别编为1-10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白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孙某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給白某进行辨认。白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某自称是自己“外甥”的男子。13、证人岳某证言,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南和县史召乡果寨村探望一个叫老白的人,李某还把手机号给我。我就一人从我村西公路上坐到鸡泽县城,又从鸡泽县城坐车到邢临路口,又坐南和公交三路车到果寨村公路下车,我就从街上买了箱鸡蛋糕。我就赶紧联系老白电话,后老白女儿来接我到老白家。我到老白家后,老白姐姐声称:老白把钱都给了李某,现在李某也不来,这婚姻也不成了。他们以为我与李某是近亲属关系,老白和他姐姐声称不让我走,要报警,后你们派出所就来了。14、证人朱某证言,李某出生于1971年8月5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我与李某在河北邯郸打工期间认识,同年7月份在湖北省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李某将户籍迁到我的户口本上,后我们就外出在不同地方务工,一直到2015年,我们因感情不和就离婚了,离婚后就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15、证人叶某1的证言,我是李某的丈夫,1987年左右,我和李某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当时我是再婚,也没有大办婚事。共同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叶士川、次子叶某2、三子叶士林。2011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除了在我家,就去湖北老家照顾她母亲。2017年5月9日,我儿子叶某2对我说,她三姨说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押着,我来核实一下情况。李某诈骗的事,我不知道,我听儿子叶某2说后,我才知道的。16、证人叶某2证言,我不知道我父母是否有结婚证。我平时不在家,我母亲李某是哪一年离开我家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今年3月份,我奶奶去世我母亲还在家了,2012年左右,我结婚时,我母亲在家。2017年5月9日,我三姨(不知道叫啥)告诉我说,我母亲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南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押着。我来核实一下情况,我母亲李某诈骗的事,我之前不知道,我三姨告诉我后,我才知道的。17、被害人白某陈述,2014年10月份,我经常开翻斗车往鸡泽县城送碳,需要过地磅,后来认识地磅的老四,老四知道我是单身。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老四对我说,这儿有一个离婚的,看你要不要,我说要呗,我就同意���。第二天上午,老四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在我这儿呢!你过来吧!后我就骑摩托车去了鸡泽老四的地磅处,在地磅屋内通过老四介绍我认识对方,并让我们双方自己谈,我将自己的基本情况介绍后,对方自称名叫“李某”是湖北人,现年38岁,已离婚,现单身。我们互相介绍情况后,我就骑摩托车载李某到我家中看家,中午在我家吃的饭,晚上李某就住在我家里了。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李某说要回鸡泽县城跟姐姐商量一下。过有五、六天,一天早起,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姐在石家庄住医院了,急需用钱,你先给拿个钱,我过去找你”,我说:“行”。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李某自己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家,在我家北屋我给了李某2600元。李某拿钱后过了两天,晚上11点左右,李某开一辆黑色桥车到我家对我说:“我刚从石家庄回来,我姐姐治病钱不够,你再给拿10000元”,我说我只有3000元,给她钱她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一天下午,李某坐公交车到我家里,李某给我说要去湖北老家跟家人说我们俩人的婚事,让我准备10000元,当天晚上她就住在我家了,第二天早晨,当时我家没有那么多钱,我给了她4100元,她坐公交车走了。过了有三、四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要到家里给家人说婚事,钱不够,你再准备给钱”,一天下午,李某坐公交车到我家里,我给了她4300元,她坐公交车走了。一天上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要回老家了,家里人多,钱不够,你再给我拿给钱吧,我在善友桥路口等你”,我心想婚事快成了,我就同意给他拿钱了。大约过一个多小时,李某开一辆黑色轿车在善友桥路口等着我,我骑摩托车到善友桥路口,李某从车上下来我给李某4200元,当时,我看见车副驾驶上还坐着一个女的,李某说去邢台坐火车回湖北老家,之后,她开车向西走了。李某走了以后,过有五、六天,一天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在老家长了子宫瘤了,现在医院,你给我打个钱吧!”,我说没有时间,不能打。李某说:“那让我鸡泽县的外甥去你那里拿吧”,我就同意了,到第二天上午,一个年轻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姨让我来找你拿钱,你在什么地方住”,我告诉那个年轻男子的住址,过有30多分钟,一个年轻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家门口,到我家里我给了他4800元现金,之后,他就走了。又过了两天,一天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医院治病把钱花完了,你再给我打个儿吧!我把卡号和姓名给你用短信发过去,我治好病赶回去结婚,当时我就在郝桥镇,后就到郝桥邮政银行给她汇了3000元,又过几天,一天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花,你再给我打个吧!”,当时那几天我就在郝桥镇上班,后就到郝桥邮政银行给她汇了1500元。第二天上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钱还是不够花,你再给我打个吧!”,当时我就在郝桥镇,后就到郝桥邮政银行给她汇2000元。第二天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准备回去,你再给我打个钱吧!”,当时我就在郝桥镇,后就到郝桥邮政银行给她汇了2800元。过了两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准备回去,你再给我打6000元吧!”我感觉到李某在骗我,心想不能在给她打钱了,我说:“不能打了,我没有在郝桥”,我就拒绝了。李某说:“让我姐夫去你那里拿吧”,我就同意了。李某姐夫来我家拿钱来了,当时我没有给他钱,我并从李某姐夫手机里查出李某的身份证照片,今天我把照片打印出来带来了,李某和李某是同一人。1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具��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邯郸市鸡泽县西关桥附近一个饭店当服务员,白某开车往鸡泽送煤,到我饭店吃饭,我给他上菜,后和他认识的。我给白某上菜时,我跟白某聊了一会儿,我说是湖北的,我离婚了,他说他也离婚了,他妈有病,他有一个女儿上学,白某说咱们谈谈吧!后他让我去他家看看,我看白某人也比较老实实在,我们比较说的来,后来我就坐白某三轮车去他家看了,当天我就住在白某家了。第二天早起,我对白某说,我要上班,白某给我200元,具体我是怎么走的,我记不清了。大约过了有两、三天,一天上午,我跟白某打电话说:“我姐姐病了,在医院检查住院了,急需用钱,你先给我拿个钱,我过去找你”,白某就答应我了,我就借了一辆汽车,开车到白某家里,白某给了我2600多元现金,后我就开车走了。过几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坐出租车到白某家,后我就让出租车走了,我忘记给白某怎么说了,白某给我1300元现金。白某还给过一个800元或900元现金,具体数我记不清了。白某给我汇过钱,我记的不是一次就是两次,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双方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为此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义江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诈骗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重婚状态已经消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