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1053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女,山西省翼城县.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共同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7年5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4814.68元,本息合计52814.6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元,月利率10.69‰(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8000元,被告张某某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罚息4814.68元。该笔贷款是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在收到我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关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证据2、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及结婚证、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第二组证据:关于贷款依法订立并生效的证据。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以农户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元。证据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8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证据3、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并将贷款打入其指定账户,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将贷款使用。证据4、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时的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某妻子对张某某向原告贷款是知情的,且有共同举债合意,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证据: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欠息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未清偿利息、罚息4814.68元。第四组证据:催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过贷款,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进行了农户基本信息调查,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在调查表中签了字。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8000元,月利率10.69‰(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8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依约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罚息4814.68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同意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上张某甲以配偶身份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表明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办法:按合同约定2017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814.68元及2017年5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吉霞人民陪审员丁莉儿人民陪审员郑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壮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