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2017年7月11日,因盗窃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三明市三元区某路某幢某楼某网咖,在某号电脑上网。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葛某欲在某网咖包厢找位置睡觉,发现被害人王某坐在包厢11号电脑的沙发椅上睡觉,手机放在其腹部上,被告人葛某遂产生将手机盗走想法。于是其返回某号位,将电脑关机,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腹部的OPPO手机盗走。被告人葛某将盗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三明市三元区某手机店,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1元。2017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葛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手机损失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物品清单、上网清单、被害人王某手机号码156XXXX****话单情况、被盗手机IMEI码8643XXXXXX9068话单情况、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赖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定刑字[2017]113号关于OPPO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具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葛某提出的合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包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子盛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