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淑超与冉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超,冉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906号原告:袁淑超,男,1992年10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冉义辉,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桑园小区*层。法定代表人:王嘉贵,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员工,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淑超与被告冉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超、被告冉义辉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袁淑超车辆损失维修费16201.00元;拖车施救费1200.00元。共计壹万柒仟肆佰零壹元整(¥17401.00元)。上列款项,由:(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2)剩余15401.00元由被告冉义辉赔偿原告;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冉义辉驾驶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宾川县××石碑××石碑村村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坡过程中制动车辆时,车辆制动不及向后倒退,致使所驾车正后部撞着袁淑超停在路边的云L×××××号车,造成云L×××××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冉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淑超因修理车辆产生的必要花费有:维修费16201.00元;拖车施救费1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冉义辉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冉义辉辩称,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的损失外,答辩人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赔偿被答辩人袁淑超3000元的损失。答辩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1月6日,答辩人驾驶湘11-×××××号货车从滇西红塔水泥厂运输水泥到宾川县××石碑村。15:30许,当车行至石碑村上坡路段时,恰遇一家人进新房办客,路上停了许多摩托车,答辩人很快停车准备去挪开阻路的摩托车,由于答辩人的载重货车在坡上制动较差,后退导致被答辩人停在路边的云L×××××微型客车左前门受损,右边前、中门少许凹陷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答辩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要求被答辩人到宾川的修理厂或者祥云县的宏达汽修厂修理。袁淑超过于冲动,一会儿要赔新车不修理。一会儿,要到下关修理,搞得答辩人焦头烂额。答辩人由于意外导致被答辩人的违规停在路边的车辆受损,答辩人负完全责任,除交强险赔偿外,答辩人赔偿责无旁贷。二、受损的范围及损失赔偿额。答辩人的货车后退导致被答辩人云L×××××微型车左前门受损,整道门换了就是1600元的门价,200元的工时费。右边前、中两道门侧翻顶在石头上,凹陷下去了一点,铜工敲饱,批灰、喷漆最多也就1000元,再加之拖车费12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被答辩人的车子被别人损坏,心里不舒服,答辩人理解,但是,总不能得理不饶人,乘机过度修理,认为就是应该由被答辩人来承担,换位思考:天理何在?综上所述,答辩人由于自己的车子导致被答辩人的车子受损,答辩人应承担完全责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后,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额。被答辩人将车辆违章停在路边,不注意交通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之前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冉义辉赔偿了2000元,我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冉义辉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冉义辉驾驶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宾川县××石碑××石碑村村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县××石碑××石碑村杨友全家路段上坡过程中制动车辆时,车辆制动不及向后倒退,致使所驾车正后部撞着原告袁淑超停在路边的云L×××××号车。造成云L×××××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义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淑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淑超与被告冉义辉因云L×××××号车的修理相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7年3月15日,原告袁淑超将云L×××××号车拖到大理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00元和修理费16201.00元。另查明,被告冉义辉驾驶的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拖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大理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冉义辉驾驶的湘1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冉义辉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冉义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赔偿金额的确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袁淑超的云L×××××号车的损失为拖车施救费1200.00元、修理费16201.00元,合计17401.00元。就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17401.00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冉义辉赔偿。被告冉义辉辩解云L×××××号车的损失不超5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后,其再赔偿30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袁淑超云L×××××号车的损失2000.00元;二、由被告冉义辉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袁淑超云L×××××号车的损失154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冉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