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相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相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相连,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捕前暂住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平房。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隔离审查,鉴于伤害鉴定时限及隔离审查时限的规定,2016年10月7日被解除隔离审查,2017年9月4日再次被批准隔离审查,现押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禁闭室。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相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相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兴业监狱九监区102监舍中间过道处,汤相连与景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汤相连用笤帚、右拳击打景某1头部数下,后二犯双双倒地,致景某1受伤。经鉴定,景某1本次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相连在服务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汤相连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兴业监狱九监区102监舍中间过道处,被告人汤相连与景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汤相连用笤帚、右拳击打景某1头部数下,后二犯双双倒地,致景某1受伤。经鉴定,景某1本次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证明兴业监狱于2016年8月7日对汤相连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立案,经侦查于2016年9月8日结案。2.押犯基本信息、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入监登记表,证明汤相连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南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到长春兴业监狱服刑。3.情况说明4份证实:①兴业监狱九监区2016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汤相连与景某1违纪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九监区汤相连与景某1因打饭一事在兴业监狱老监舍一楼东102舍发生肢体冲突,致景某1左侧腿部受伤。16时05分,九监区民警到达监舍初步了解情况后,用担架将景某1抬至监狱医院接受初步治疗,经监狱医生初步诊断疑似左侧髌骨骨折,建议离监就医。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景某1为左侧髌骨骨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汤相连被隔离审查。相关视频、证言、证物已初步进行保全,并汇报兴业监狱狱侦科。②兴业监狱九监区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景某1摔倒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上旬某日上午,景某1在监区如厕期间意外滑到,在场杨某将其搀扶起来,随后景某1自己返回监舍。监区民警找到该犯了解情况,其表示此次意外滑倒未对身体造成伤害,但怀疑缺钾造成双腿发软,需要补充补钾药品,监区随即将补钾颗粒按说明剂量对景某1发放。三日后监区民警带领景某2监区医院检查,该犯向医生描述偶有双腿无力症状,医生为该犯补充补钾针剂后返回监区观察。截止2016年8月7日,景某1与汤相连案发前,景某1行动自如,未再出现摔倒或与他人身体冲突事件。③兴业监狱九监区民警范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其在九监区执勤,突然接到监区安全巡查员报告,称九监区二区队有两名因琐事发生争执。得知情况后,其立即打开剑门,进入监舍内查看。当其赶到102室监舍门口时发现,景某1已半跪在监舍地面上,正在与汤相连相互谩骂。其立即进行制止,在进行现场处置时发现,景某1膝部疼痛,无法动弹。其立即联系监狱医院上报该犯的身体情况,得到监狱医院医生指示后,其将该犯送至监狱医院进行就诊。经监狱医院医生初步查看、处置后,建议将该犯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监狱领导、狱政科批准,其与当天备勤民警一起将该犯押解至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离监就医。④兴业监狱九监区民警张庆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其正在九监区执勤,突然接到监区安全巡查员报告,九监区二区队有两名犯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得知情况后,其立即警告其他人返回自己的监舍床位,并站在监门前负责警戒,同时让民警范阳打开监门,进入监舍内查看。在民警范阳进入监舍并控制住现场局面后,其得知其中一名涉事人景某1因冲突导致腿部疼痛,疑似受伤。在与监狱医院取得联系后,经监狱医院医生指示,由民警范阳将该犯送至监狱医院进行就诊,我留在监区继续执勤并汇报了当班领导。4.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汤相连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被害人景某1受伤情况。5.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证明:2016年8月7日17时36分,被害人景某2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左髌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6.隔离审查审批表、解除隔离审查审批表、隔离审查报告书、隔离审查决定书、禁闭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汤相连因与景某1发生肢体冲突被兴业监狱于2016年8月7日隔离审查,鉴于伤害鉴定时限及隔离审查时限的规定,2016年10月7日被解除隔离审查,2017年9月4日再次被批准隔离审查60天。7.离监就医审批表、离监就医危险程度评估表、离监就医现实改造表现证明:2016年8月7日被害人景某1被批准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8.被害人景某1、证人沙某1、闫某、李某、郭某、王某、杨某押犯基本信息证明:上述7名服刑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9.磐石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田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10.监狱医院急(门)诊登记证明:景某1于2016年7月16日到监狱医院就诊。(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2证言:我在二区队服刑,我的劳动岗位是监舍安全巡查员。2016年8月7日下午打饭期间,九监区102监舍中间过道处发生殴斗,我就在现场。都在排队打饭,轮到景某1打饭时,就剩桶底的饭了,景某1说“自己不吃了”。汤相连就说“你不吃桶底的饭,就得其他人打桶底的饭”。景某1说“那我不吃了还不可以吗?”然后汤相连与景某1就争吵在一起,并互相谩骂,这时旁边的就把汤相连和景某1劝开了,我就以为两人没事了。我背对着景某1和汤相连的位置正要吃饭,感觉背后有人在打架,我一回头看见汤相连与景某1厮打在一起。我正准备去拉架,汤相连与景某1因为厮打都倒在地上了。汤相连怎么殴打的景某1我没看见,我就看见汤相连与景某1厮打在一起,然后两人都倒在地上。汤相连往后坐在我的饭桌上,景某1坐在地上。二人被拉开后,景某1说自己站不起来了,我看见景某1的左侧膝盖骨凹下去了。我没看见汤相连受伤。景某1的左侧膝盖受伤应该是汤相连与景某1厮打过程中被汤相连整受伤的。因为两人打仗之前,景某1还好好的。我没看清景某1的膝盖是如何受伤的,当时两人厮打的特别突然,谁都没注意景某1的膝盖是怎么受伤的。汤相连在殴打景某1的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本次殴斗,二区队闫某、李万军、郭照升还有我拉架了。我没看到过景某1与汤相连以前发生过矛盾。2.证人闫某证言:我在九监区二区队,岗位是护理病犯。我与汤相连、景某1都是九监区二区队的犯人,都住在102号监舍。2016年8月7日下午4点左右,汤相连打景某1的时候,我就在旁边,距离能有1米左右。当时在102监舍,大家都在排队打饭,汤相连排在景某1后边。轮到景某1打饭的时候,就打到饭桶底了,景某1认为桶底不干净,说不打饭了,不吃了。汤相连在景某1后边说了几句闲话,言语也不太干净,但是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然后景某1和汤相连就骂起来了,后被同犯劝开。等汤相连打完饭回去之后,景某1好像又开始骂汤相连,汤相连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扫帚照着景某1的脑袋打了2、3下,之后俩人就撕扯到一起了,汤相连又用右拳打了景某1头部几下,具体几下没看清,景某1被打过程中好像是绊到饭箱子了,就跪地上了,再没起来,随后同犯把汤相连拉开了。景某1好像还手了。景某1当时穿的是囚服短裤,我看见景某1膝盖有个坑,好像膝盖受伤了。景某1一直没起来,后来被民警和同犯用车载担架推到医院救治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景某1。我没听说汤相连与景某1之前有矛盾。汤相连殴打景某1时,我记得有沙某2、李万军、郭某在场。3.证人李某证言:我在二区队服刑,劳动岗位是监舍安全巡查员。2016年8月7日下午16点左右,当时正是监区打晚饭时间。在九监区102监舍中间过道处,都在排队打饭,轮到景某1打饭时,就剩桶底的饭了。景某1说桶底的饭不干净,要是给打桶底的饭就不吃了。因为汤相连排在景某1的后面,如果景某1不打桶底的饭就得汤相连打桶底的饭。然后汤相连就与景某1争吵起来,并互相谩骂。当时,因为我离景某1和汤相连最近,我就把他们俩给劝开了。景某1与汤相连分别回到自己的床铺时,两人还在骂架。然后,我看见汤相连从自己床铺底下拿起一把笤帚朝景某1头部打去,景某1支起双手要去抓笤帚,两人便厮打在一起。我们正要过去拉架,就看见两人因为厮打都倒在地上。景某1坐在地上,汤相连坐在沙某2的饭桌上。我们将景某1与汤相连拉开后,汤相连就回到自己的床铺去,景某1说自己的腿不好使。我走过去看见景某1的膝盖骨凹进去了,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我也没看清,应该是汤相连与景某1打仗导致的,因为打仗之前,景某1的腿还好好的,打完仗腿就不好使了。我告诉景某1别动,然后我向民警报告。我们监区的推车抬不了景某1,监区民警就去医院借担架将景某1抬到医院治疗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本次殴斗,二区队闫某、沙某2、郭照升还有我拉架了,其他人我没看清。4.证人郭某证言:我与汤相连、景某1都是九监区二区队的犯人,我们都住在102号监舍。8月7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的铺位上坐着准备吃饭,汤相连打景某1时就在我铺头的过道那,我离得很近。当时大家都在排队打饭,不知道因为什么汤相连就和景某1骂起来了,李万军和同犯把他俩劝开了。然后我看到汤相连从他铺位旁的地上拿起一把扫帚,就冲着景某1过去了,并用扫帚打景某1的头部,打几下我没看清。随后这俩人就撕扯到一起去了,当时地上有一个饭箱子,是沙某2吃饭用的,汤相连和景某1在撕扯的时候可能是被饭箱子绊倒了,汤相连倒在饭箱子上,景某1跪在地上,然后景某1就喊腿疼,我们一看,景某1的左腿膝盖处塌了,随后就有人报告民警,并把景某1送医院去了。我没注意景某1是否还手。景某1在被汤相连击打和撕扯过程中跪地上了,他当时穿的是囚服短裤。汤相连应该没有受伤。汤相连殴打景某1时,当时正在打饭,旁边有很多人,我记得旁边有沙某2、李万军在场。5.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我陪同景某2监狱医院就诊过,因为景某1的膝盖被汤相连给打坏了,景某1腿不能走了,民警就让我推着车子送景某2监狱医院看病。其他时间是否陪景某2医院看过病记不清了。景某1被汤相连殴打之前,景某1可以正常行走。6.证人杨某证言:我和景某1在一个监区,我在一区队,景某1在二区队,平时没有什么太深的交往,就是偶尔唠唠嗑,没有矛盾。2017年7月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上厕所,看到景某1突然坐到了地上,我就过去问他:“你咋的啦?”他说:不知道咋回事,感觉腿软没劲。我说:“你的症状和我的一样,可能是缺钾。”之后我就把景某1从地上扶起来了。景某1被我扶起之后,就自己走回监舍了。当时景某1走路没什么异常。景某1被我从厕所扶起以后的日子里,没见到他走路有啥异常,我还告诉他需吃点补钾的药。我记得这事之后过了几天我还问景某1怎么样了。他说:吃了补钾的药之后,感觉挺好,腿也有劲了,监狱医院还给他开了补钾的药。景某1被汤相连殴打的事我是事后才听同犯说的。事发当时我没在场。景某1在被汤相连殴打之前,与其他同犯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1陈述:我在九监区二区队服刑,无劳动岗位。我和汤相连就是一般同犯关系,没有啥矛盾。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当时监区开晚饭,我在九监区一楼102监舍排队打饭。我和汤相连站在同一队列里面,等待打饭,我站在前面,汤相连排在后面。当时轮到我打米饭了,但是要打给我的米饭都是挨着饭桶底部的米饭,我就表示这些米饭挨着饭桶底下了,我不要了,然后我就退到一边不打算吃米饭了,想要冲一些麦片当做晚饭。然后我把饭盒放在床头柜里面了,并对汤相连说:我不吃了还不行么,跟你有什么关系。等我放完饭盒刚一起身,就发现汤相连拿笤帚打向我,一下就打在了我脑袋上了,我当时感到有点迷糊,本能地去抢他手里的笤帚,但是没抢下来,然后他继续打我。他打到我的头部,具体打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我拽着笤帚,我俩就厮扯到了一起,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怎么的就脸朝前跪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我想起但是起不来,李某告诉我别起来了,膝盖都变形了。然后同犯去报告民警,我就坐在地上等着警官进来处理。民警进来看到我这样,就从医院取来担架,把我送到医院,之后监狱将我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被打当天监狱将我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外诊,省医院医生诊断我是左腿髌骨骨折。8月7日当天在省人民医院做的手术,8月24日拆的线。8月26日中午从省人民医院出院回到监狱。现在左膝盖还是有点疼,不敢着地。希望监狱能够对汤相连依法进行处理。我也不要求他赔偿我什么,就对他进行严肃处理就行了。我在被汤相连殴打前,我的左腿正常,能正常行走,我在上铺就寝,我每天还从床铺上下行动。我在被汤相连殴打前一个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到监舍内卫生间小便,突然感觉自己双腿无力发软,我就慢慢地跪在地上。然后同犯看见我跪在地上,就从我后面抱着我的腰将我抱起来。我说自己双腿没有力气,同犯说是因为缺钾了。过了一会,我抻抻腿就能走了。回到监舍后,另一个同犯给我的补钾颗粒,吃完了就没什么事了。当天我没有到监狱医院就诊,监区有补钾颗粒我就一直吃着。我去监狱医院看病之前,身体一直挺好的。过了三四天之后,因为监区补钾颗粒没有了,我就跟着监区其他到监狱医院看病的同犯一起走去的监狱医院看病。到监狱医院后医生给我打了一针,还给我开了点补钾颗粒口服药。我在被汤相连殴打前,我的腿一直都是好的,没有伤过也没有病,我左腿骨折就是汤相连造成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相连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九监区102监舍中间过道处殴打的景某1。当时监区正在打饭,每个犯人都排队等打饭,轮到景某1打饭时,就只剩桶底的一些饭了,景某1认为桶底的饭不干净,要求负责打饭的田雨从另一个桶里盛饭。我当时排在景某1后面,我就跟景某1说“轮到你打桶底的饭了,你不打桶底的饭,谁打”。景某1就说“那我不吃饭了”,并骂我。然后,我边打饭边与景某1争吵。我打完饭把饭盆放回到自己的床铺时,我又听到景某1骂我,这时我看见床下放了一把笤帚,就捡起床下的笤帚朝景某1头部打了大概1、2下,景某1见我用笤帚打他,就想用双手抓我的笤帚,景某1在抓我笤帚的过程中我与景某1撕扯在一起,然后我用自己的右手打了景某1几拳。当时挺激动的,好像是打在头部和颈部了。之后我俩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我与景某1都没站住,就都倒在地上了,当时景某1直接坐在地上了,我面对着景某1也坐在地上了。在与景某1撕扯过程中到倒地的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这时同犯就都过来拉架,拉开后,景某1坐在地上骂我,我就回到自己的床上坐着了。大约3分钟左右,值班民警就到监舍把景某1带走了,当时景某1说腿不能动了,是被同犯用医院的推车推出去的。景某1腿部的伤是我造成的,我俩在撕扯的过程,可能是他没站稳倒地时伤着了,但我真没想把他打坏。我与景某1事发前没有矛盾。当时是晚饭时间,我们都在监舍内,民警都在值班室,而且当时很生气,所以在与景某1开始发生口角时我就没向民警报告。播放的在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在102监舍内与景某1厮打的监控视频我看清楚了,是案发时的现场录像,我对播放的监控视频没有异议。我现在特别后悔,希望能对我宽大处理。(五)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吉一诺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景某1系于2016年8月7日因肢体冲突致受伤入院,本次受伤致景某1左髌骨骨折客观存在。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景某1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9月4日已告知了本案被告人汤相连及被害人景某1。(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九监区汤相连殴打同监区景某1的事实经过。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汤相连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相连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法规,与被害人因琐事争吵,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相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相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被告人汤相连从2016年8月7日犯新罪至2018年6月4日止,余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八天。汤相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原则】、第七十一条【新罪的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相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余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八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繁茂审判员 董屹红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