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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9周怀如、姚建行与李彪、无锡市泽裕焊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如,姚某行,李某,无锡市泽裕焊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某如,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亮,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姚某行,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泽裕焊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6215-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姚某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无锡市泽裕焊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周某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周某如,申请执行人姚某行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某如称,2015年12月1日,周某如通过中介向李某、XX、李振华购得房屋,2015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如入住该房至今。后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查封,现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姚某行辩称,周某如与李某、XX、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价格偏低。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经审查查明,姚某行与李某、无锡市泽裕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李某、泽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姚某行借款20万元,并向姚某行支付利息24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0元,由李某、泽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姚某行预交,李某、泽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姚某行。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房屋。因李某、泽裕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姚某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周某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屋已由其向李某、王某、李某华购得,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周某如与李某、XX、李振华于2015年12月前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周某如向李某、王某、李某华购买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7万元。2015年12月1日,周某如通过其妻子黄某芳的农业银行卡向李某华转账人民币34万元,并办理了户名为周某如、地址为该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费、水费等收费证,同月2日周某如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同日李某出收条1张,载明收到周某如购房款37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房屋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收条,有线电视、电费、水费等收费证及交费收据,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虽尚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及其共有人王某、李某华名下,但周某如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收条,有线电视、电费、水费等收费证及交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周某如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