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开勤与珙县回水沱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开勤,珙县回水沱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880号原告:庄开勤,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回水沱电站,住所地珙县底洞镇两河村二社。负责人:王万兵,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开勤与被告珙县回水沱电站(以下简称回水沱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川15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庄开勤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川15民终4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回水沱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从原告门前至强盗沱约1200米长、3米深的河底泥沙;2、要求被告赔偿因河底泥沙堆积涨水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27260元和两次清房屋内淤泥的误工费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95340;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珙县底硐镇小河村一社小河岸边,几十年来不管是刮风下雨涨大水,原告一家人的房屋从来没有被水淹没过,自从被告在2006年建立电站,修筑河堤囤水发电以后,河底泥沙逐年积多,一旦下暴雨,排水艰难,洪水漫上岸边,不是将原告房屋(财产)冲烂,就是将原告的财物冲走,不但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17日,因涨大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25910元,清除垃圾误工费1000元,2015年8月17日又涨大水,又导致原告财物损失1350元,清除垃圾误工费1000元,原告的财物遭到损失后,曾多次找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清除多年堆积的河底泥沙,但被告总是以电站是办有合法经营手续为由进行搪塞,至今未对原告赔偿,也没有清除河底泥沙。被告回水沱电站辩称,1、原告的受损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出具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宜新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水利水电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我方出具的2006年和2016年两份《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证价报告》的相应机构确有水利水电方面的资质,2016年的报告更说明了原告的受灾与被告无关,另外,现场的照片及底府发(2015)38号《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关于庄志奎等反映回水沱电站影响住房要求搬迁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更说明了原告的受灾是由于煤矸石和洪水的原因。2、对原告提交的宜新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基础素材是原告的回忆陈述,不具客观性;宜新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本案不符,两份鉴定报告也不应采信。3、原告所诉2013年的受灾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4年5月15日,珙县水利局根据王万兵的申请以珙水发(2004)80号《关于同意王万兵建电站取水的批复》同意回水沱电站的取水方案,2004年7月10日珙县发展计划局以珙计基(2004)131号《关于同意授权开发珙县陈胜乡回水沱电站的批复》同意授予回水沱水电站的开发权,同年8月7日,珙县回水沱电站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8月28日珙县发展计划局以珙计基(2004)142号《关于陈胜乡回水沱电站立项的批复》同意王万兵对于回水沱电站立项建设,该工程于2004年9月15日开工建设,2006年6月10日竣工。2006年6月13日,珙县弘利电力公司经调试后开始试运行,2006年6月23日,该工程经珙县水利局初步验收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2008年5月16日,珙县环保局以珙环函(2008)58号文件对珙县回水沱电站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批复,认为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规定,同意交付使用。建成的珙县回水沱电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位于珙县底洞镇两河村三社小地名方埤处的洛浦河上,经营范围水力发电。该电站工程等级为V级,主要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为五级,大坝、厂房设计洪水标准均采用20年一遇。库区回水长度约为1.2KM,坝顶高程对应水库回水长度为1.8KM。该电站开发形式为坝后式电站,电站引用流量5.447立方米/秒,装机容量为1×400+1×75千瓦。原告庄开勤居住在被告回水沱电站上游约2KM处,毗邻洛浦河,主房为竹木穿造结构小青瓦房屋。2013年9月17日,洛浦河因暴雨涨洪水,致使回水沱电站上游和下游分布的珙县底洞镇的小河村、大地村、德惠村等农户遭受洪灾,原告庄开勤的房屋被洪水淹没、部分财物受损。嗣后,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庄开勤发放了救济金350元。2015年8月17日,又再次因暴雨致洛浦河暴涨,底洞镇小河村1组、2组、3组、5组多户农户遭受洪灾,原告庄开勤的房屋又遭洪水淹没,部分财物受损,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对受灾户庄开勤再次发放了救济金500元。洪灾发生后,原告庄开勤等受灾户先后到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信访,认为被告回水沱电站影响其住房要求搬迁等。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实地调查后认为,由于珙县回水沱电站上游的陈家坡、明金等煤矿大量向洛浦河河道内倾倒矸砂,已超出回水沱电站的环评要求,导致回水沱电站蓄水区及上游河床不断抬高,从而危害到原告等10余农户的房屋财产安全。因该地质灾害涉及电站和洛浦河上游几家煤矿企业,责任划分比较困难,而搬迁安置资金缺口比较大,因责任主体主要是洛浦河上珙县回水沱电站上游的两县交错的煤矿企业,现在企业经营状态差,从企业筹资困难等其他具体原因,2015年10月19日,根据县政府相关领导指示,珙县底洞镇党委、政府研究,将其作为地质灾害整治对象拟定了一系列整改措施。现河道的防洪堤已修建竣工,对于被告的房屋解决也在实施进行中。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2月18日,原告庄开勤将自己拟定好内容的《证明》及《说明》请小河村一社社长加盖了公章。2016年3月10日,原告庄开勤等七户受灾户在诉讼中共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各自的两次遭受洪灾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庄开勤两次被洪水冲走、冲毁财物的价值共计为23559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庄开勤等七户受灾户又共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各自的房屋的现行重置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庄开勤房屋的现行重置价格为95340.4元。2016年6月,原告曾与被告就本案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组织进行鉴定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放弃了由该单位进行鉴定。2016年10月,被告回水沱电站向法院提交了由其自行委托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地公司)出具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回水沱电站建成后仅对坝址及坝址以上1800M范围内的洪水水位有一定影响,原天然河道的水位在此范围内低于现状洪水位,但库区外底洞镇小河村的房屋并不会受电站的影响,小河村距离坝址处的距离约2KM,该位置处现状洪水位与原天然河道洪水水位基本保持一致,该位置处行洪问题与回水沱电站无直接联系。无论修建电站与否,小河村沿河处的几户居民均会遭受到洪水的影响。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1月16日,我院作出(2016)川15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庄开勤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原告庄开勤等七户受灾户又共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回水沱电站建设与小河村店子口房屋被河水淹没受损的因果关系作鉴定,2017年4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认为:回水沱电站建设运行监测管理未达到相关的规定和要求,未采取有效的排沙、清淤等措施控制河床的抬高变化,以至不能顺利低水位排洪与小河村一组庄开勤等七户村民房屋被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5月2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5民终4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另查明,原告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资产评估、法医精神病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员陈阳弟和江云的执业范围均是“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而被告委托的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农业林行业专业乙级;水利行业(灌溉排涝、河道整治、水库枢纽)专业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回水沱电站建成使用与原告庄开勤房屋被洪水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庄开勤提交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回水沱电站的建设与原告房屋被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回水沱电站提交的吉地公司出具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则认为原告房屋的行洪问题与回水沱电站无直接联系,该电站无论修建与否,小河村沿河处的几户居民均会受到洪水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对方作出鉴定结论意见的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以上结论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回水沱电站的建成使用与原告庄开勤房屋被洪水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涉案水利工程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和损害出具意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不具备水利行业相关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超出其执业范围,故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吉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了水利行业(灌溉排涝、河道整治、水库枢纽)专业丙级,其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委托具有水利行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专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虽然吉地公司未列入《鉴定机构目录》,但案涉水利工程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和损害的评价属于吉地公司的技术管理服务的业务范围,其作出的报告专业水准及可信度高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庄开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回水沱电站的建设与其房屋被淹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回水沱电站提交的证据却证明电站与原告遭受的侵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庄开勤应承担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回水沱电站不应对原告庄开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原告庄开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庄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 限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