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712���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成富、蔡丰水等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712号原告:夏成富,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蔡丰水,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慧丹,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守友,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告:吴方鹏,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爱萍、丁飞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强,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娄雪,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与被告林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租金26万元;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五位原告拟设立公司从事新材料的制造加工并以“瑞安市新之源新材料公司”名义筹备公司设立事宜。2016年3月4日,原告夏成富作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林男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坐落瑞安市镇寨下工业区煤气站对面厂房的下首两层厂房出租给新之源公司,租赁期3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26万,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6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因公司名称未能通过行政审批,原告遂以“瑞安市鸿鑫材料有限公司”名称设立公司,2016年3月30日,公司依法成立。之后,被告以未收取变压器押金和使用费名义,向鸿鑫公司借款6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2016年7月21日,因厂房系未经批准建设的违章建筑,瑞安��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联合瑞安市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汀违拆字地3-34、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随后,相关单位对厂房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鸿鑫公司不得不搬出上述厂房。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鸿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7年7月10日注销登记。被告林男强答辩称:1、被告出租的厂房确是违章建筑,原告事先明知的;2、原告支付租金后,未提前搬离厂房,至今尚未交付厂房钥匙,租金不需要退还;3、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原告归还变压器后才还款,现变压器未归还,即还款条件未成熟,该借款不宜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处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户籍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据四、转账凭证、业务回单、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守友的妻子将26万元汇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借条,证明欠款实质是变压器押金的性质;证据六、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联合瑞安市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汀违拆字地3-34、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被告及其父亲于2016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注销材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七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借条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和协议书的内容是借贷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即使法院认定可以合并,因原告未返回变压器,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六、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签收的主体是被告的父亲,即使是对鸿鑫公司发出的通知,限令办理的时间不能等同于原告搬离的时间,且实际拆除是在2017年5月下旬,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证据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五位原告拟设立公司从事新材料的制造加工。2016年3月4日,原告夏成富作为筹备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林男强签订厂房租赁合��,约定被告坐落瑞安市镇寨下工业区煤气站对面厂房的下首两层厂房出租给新之源公司,租赁期3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26万,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年26万元占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因公司名称未能通过行政审批,原告遂以“瑞安市鸿鑫材料有限公司”名称设立公司,2016年3月30日,公司依法成立。之后,被告向鸿鑫公司借款6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返还变压器后偿还借款。2016年7月21日,因厂房系未经批准建设的违章建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联合瑞安市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汀违拆字地3-34、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随后,鸿鑫公司陆续搬出上述厂房,上述厂房现已拆除。因公司��营状况恶化,鸿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7年7月10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交付厂房,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主张于2016年11月已腾空搬离厂房,被告主张原告至厂房被拆迁时,仍未与被告办理厂房交接手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不能认定具体的搬离时间。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使用占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与被告林男强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林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夏成富、蔡丰水、张慧丹、张守友、吴方鹏负担2525元,被告林男强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