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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刁云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云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云峰,绰号“老调里”,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刁云峰先后3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麻布岗镇富州村56号的房屋为吸毒人员王某2(2002年11月8日生)、王某3、王某1(2000年3月18日生)、黄某2(1999年7月27日生)、杨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具体是:2017年4月25日凌晨提供给吸毒人员杨某1;2017年4月28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杨某1;2017年5月28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王某2、王某3、王某1、黄某2。2017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刁云峰在龙川县麻布岗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云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云峰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刁云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刁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庭审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刁云峰先后3次将其位于龙川县麻布岗镇富州村委会富州村56号的房屋提供给吸毒人员王某2(2002年11月8日出生)、王某3、王某1(2000年3月18日出生)、黄某2(1999年7月27日出生)、杨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是:2017年4月25日凌晨、2017年4月28日晚上分别提供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8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王某2、王某3、王某1、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刁云峰在龙川县麻布岗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刁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审讯视频光盘两张。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云峰无视国家法律,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