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出生,回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行行、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在与其妻子离婚诉讼期间,于2016年9月3日14时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胜利路十字路口发现冯某驾车载有其他男子,遂驾车尾随。当日14时49分许,冯某驾车行至人民西路铁二中路口绿化带处停车,穆某某驾车停到了冯某车旁。三人下车,穆某某质问冯某与行某某的关系,交谈过程中言语不和,穆某某从自己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击打行某某,行某某用左胳膊抵挡,打到其左胳膊上,行某某报警,穆某某见状驾车离开。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行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在与其妻子冯某离婚诉讼期间,于2016年9月3日14时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胜利路十字路口发现冯某驾车载有其他男子,遂驾车尾随。当日14时49分许,冯某驾车行至人民西路铁二中路口绿化带处停车,穆某某驾车停到了冯某车旁。三人下车,穆某某质问冯某与行某某的关系,交谈过程中言语不和,穆某某从自己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击打行某某,行某某用左胳膊抵挡,打到其左胳膊上,行某某报警,穆某某见状驾车离开。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行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穆某某赔偿被害人行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审查,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由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局配合调查,期间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其他相关当事人户籍的基本情况。(4)新乡市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放射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行某某左尺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其跟行某某还有他的三位朋友一起吃完饭,其开车送行某某和行某某的朋友,途中行某某的朋友先后下车,最后只剩行某某。行某某让其领着他去看牙,其朋友在八里营康泰家园里面看牙。当行至铁二中东边银河社区医院想买点药,停车时,穆某某开车停到其副驾驶旁边。她就把车窗摇下问他想干嘛(当时我们两人在闹离婚),穆某某就问冯某车上是谁,她说是朋友,穆某某又问是啥朋友,其就说是普通朋友。穆某某又问行某某两人关系,咋认识的,并问行某某的名字。行某某回答说自己叫行某某,然后反问穆某某是谁,穆某某没有吭声就上前捞行某某,行某某往后一撤穆某某就没有捞住行某某。行某某问穆某某:哥,干啥了,啥意思。穆某某说你说我想干啥,并说了一句威胁的话,冯某让行某某先走,行某某就准备截出租车想走了。穆某某从他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棒球棍,就照行某某头上抡了。行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穆某某一棍就敲到行某某的左胳膊上了,穆某某回头上车就走了,行某某的左胳膊瞬间血就流下来了,之后行某某就报警了。3.言内效后被害人行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3日下午三点多,行某某坐冯某的车走到人民西路与铁二中路口被一辆本田CRV截停了,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问其是谁。其说:“我是冯某的朋友,俺姐武霞是冯某的朋友,俺姐不在家让冯某领我去吃饭。”那个男的让给武霞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其让那个男的接电话,那个男的不接,并让行某某的姐姐过来。行某某说她姐出差来不了。“对方说你信不信我让你出不了铁路西,我说:哦,真厉害”。对方从他自己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类似棒球棍的一根棍子,照行某某头上抡了,行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没有还手。然后就报警了。对方开车跑了。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3日,穆某某从胖东来开车到人民路和胜利街十字路口时发现穆某某老婆冯某开车带着四个男的。期间三个男的陆续下车,最后只剩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然后冯某就把车窗都摇上了,这期间我给冯某打了两个电话,冯某都挂了,第三个电话冯某关机了,后来我就一直跟着冯某的车。冯某开车走到人民西路银河养老院的时候把车停到了路边,我把车停到了铁二中人民路口,冯某两人在车上待了大概有五分钟,穆某某很生气,就把车开到了冯某车旁边,把车窗摇下,冯某看见后开车往前走,走到人民路铁二中口绿化带处停了,穆某某开车追了上去,穆某某在车上就问冯某去干啥了,冯某说去吃饭了。我问那几个男的了,冯某说哪几个男的。我说我跟你一路了。之后我下车了,冯某车里的男的也下车了。那个男的说话可难听,穆某某和车上的男子就别了几句嘴,那个男的就往我跟前凑,推了穆某某一下,穆某某就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棍,照那个男的后背敲去,对方用胳膊挡了一下,于是就敲他胳膊上了。过了有一分钟,对方胳膊开始流血。然后他报警了,穆某某开车走了。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行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6.光盘一张新乡市人民西路铁二中附近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9月3日14:48分,被告人穆某某从一辆白色车中下来,被害人行某某与冯某从另一白色车中下来,三人交谈打电话,14:50分,穆某某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个长棍状东西,14:51分,穆某某用厂棍状东西打向行某某,行某某左胳膊一挡,打在左胳膊处。14:52分,穆某某驾车离开现场。7.收到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证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穆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李进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家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