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宗继与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黄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继,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黄轩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672号原告:江宗继,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下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81606804Q。法定代表人:蔡行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轩军,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江宗继诉被告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选公司”)、黄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继、被告恒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被告黄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宗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选公司、黄轩军连带赔偿原告江宗继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52010元;2、由被告恒选公司、黄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选公司因业务需要,找被告黄轩军为其雇人装车搬运石板材,2016年9月7日,被告恒选公司通知被告黄轩军叫工人为其装车搬运石板材,被告黄轩军又叫原告到被告恒选公司装石板材,原告在搬运石板材装车过程中,因石板材断裂砸伤左脚,被告恒选公司、黄轩军将原告送到下店村一小诊所治疗了约十余天,不见好转,原告就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住院共支出983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水头镇司法所办公室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又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伤情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恒选公司因业务需要,将石板材装柜业务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黄轩军,要求被告黄轩军雇人完成,被告黄轩军安排原告去被告恒选公司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因被告的石板材断裂,砸伤原告,故被告恒选公司、黄轩军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010元。被告恒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江宗继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江宗继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恒选公司均不知情,应驳回原告江宗继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轩军答辩称,其接到被告恒选公司蔡总的电话,后与江宗继等人共同为恒选公司装石板材,江宗继在装车的过程中受伤,与江宗继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赔偿江宗继任何费用。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江宗继、恒选公司、黄轩军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江宗继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3、如何确定恒选公司、黄轩军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江宗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南安市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黄轩军在司法所调解时所作的陈述;3、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江宗继因本案受伤护理90日、误工120日,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南劳裁案字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仲裁的事实;5、江明书(江宗继女儿)与蔡民选的电话录音,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要求恒选公司到司法部门进行调解,恒选公司未作拒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恒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记录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为2016年9月7日;证据2水头镇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恒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恒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恒选公司没有雇佣江宗继;对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江宗继的主张。被告黄轩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录音情况均不清楚;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江宗继的受伤与恒选公司有关联性;对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住院治疗部分,系晋江市医院出具,足以证明江宗继因“右踝跟腱断裂”住院治疗并支出医院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入院记录记载有“主诉:外伤致左跟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周”,入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入院,可以证明江宗继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证据2南安市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仲裁裁决书系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通话录音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出示、质证,恒选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江宗继、被告黄轩军关于受伤、治疗过程的陈述一致,且与南安市司法所所作调查笔录的记载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又有晋江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故对原告江宗继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江宗继女儿)在录音中向蔡民选(2016年担任恒选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担任恒选公司监事一职)请求到司法所调解时称“我爸爸9月7日在你们厂里卸柜,由于板从中间断开,砸到我爸的脚,这个事拖了这么久,也该处理一下,或者说你下午找个时间,派个代表到司法部门解决一下。”蔡民选在电话中说:“反正来厂里找那个人处理,好不好,我号码发给你,你自己打电话给他说,找大老板他儿子就行。”双方的对话是在平等、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胁迫、要挟的情形发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双方交谈均是围绕本案中受伤、赔偿问题进行交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蔡民选在对话中对江宗继为恒选公司卸柜,因石板材断裂受伤一事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同意协商处理。该份录音的内容与南安市南安市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厂方:恒选石板材厂”的记载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恒选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江宗继在为恒选公司进行石板材装柜的过程中,因石板材突然断裂,砸到江宗继左脚,致江宗继右踝跟腱断裂的事实。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9月7日,恒选公司需要将石板材装上货柜车,联系到黄轩军,黄轩军与恒选公司约定按250元的价格收取该车的装柜费用,黄轩军随即组织人员江宗继等人为恒选公司装柜,江宗继接到黄轩军的电话后,自行到恒选公司门口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下(离恒选公司约50米)后,与黄轩军等人共同将石板材装上货柜车。在搬运石板材的过程中,因石板材突然断裂,砸到江宗继的左脚,致江宗继左跟腱断裂。江宗继受伤后,被送到位于南安市小诊所进行治疗,因伤情未见康复,江宗继于2016年9月28日以“外伤致左跟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周”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腱断裂”,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55.5元,后因需要向泉州市艾格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直腿支具支出2200元。之后,原告江宗继根据医生医嘱,在泉州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62元、支出100元用于购买拐杖,上述合计10517.5元的支出均与本案有关,应予以确认。被告黄轩军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江宗继医疗费1100元。4、江宗继于2016年10月11日到南安市司法所,以其受黄轩军指派到恒选公司装板时受伤为由请求司法部门进行调解。5、黄轩军于2016年12月19日到南安市司法所,称其与江宗继组成临时搬运组,江宗继于2016年9月7日在恒选公司装货过程中不慎被断裂的石板材砸伤左脚。6、江宗继以恒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南劳裁案字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宗继的请求事项。7、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江宗继的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宗继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8、江宗继与黄轩军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根据之前的习惯,在黄轩军联系到搬运业务后,确定搬运价格,由黄轩军向货主支取搬运费用,黄轩军先行抽取10元钱的电话费,再由具体干活的人员平分搬运费用,黄轩军平时均有参与具体的石板材搬运、装柜。9、原告江宗继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暂住于南安市,后又于2016年9月24日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办理暂住证。10、2016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53248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企业登记信息公示表、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南安市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南劳裁案字第384号仲裁裁决书、江明书(江宗继女儿)与蔡民选的电话录音(附光盘、录音译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江宗继、恒选公司、黄轩军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江宗继、黄轩军、恒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江宗继、黄轩军在干活时的工作方式等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恒选公司将2016年9月7日石板材装柜事务交由黄轩军完成,且明确约定该次的装车费用按250元计付,装柜事务由黄轩军出面与恒选公司进行接洽,费用也由恒选公司直接支付给黄轩军,恒选公司要求黄轩军完成的工作任务是明确的,即完成石板材的装柜任务,费用也事先进行了约定,恒选公司并不认识除黄轩军之外的其他装柜人员。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由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劳动成果换取对价,并承担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黄轩军、恒选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外在法律特征和内在构成要件,故应认定黄轩军、恒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关于江宗继与黄轩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宗继经黄轩军召集至恒选公司处从事石板材装柜作业,黄轩军收取了10元钱的通信费,由此可知,双方在对外进行石板材装柜作业时,并非同工同酬,黄轩军存在自江宗继处赚取劳务差价的情形。故在江宗继、黄轩军的工作模式中,黄轩军负责安排江宗继的实际工作地点、对象、内容,并自江宗继的劳务中获取利益,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而江宗继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黄轩军主张其与江宗继同受雇于恒选公司,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黄轩军与江宗继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如何确定恒选公司、黄轩军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总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江宗继作为一名从事石板材装卸的人员,在此次作业中不仅需考虑工作强度,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其应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江宗继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腿部被砸伤,过错明显,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江宗继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轩军作为江宗继的雇主,理应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现黄轩军未能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江宗继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黄轩军继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恒选公司将石板材装柜事务发包黄轩军实施,应当注意到江宗继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恒选公司未尽提醒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江宗继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宗继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江宗继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购买药品共支出1051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江宗继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江宗继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江宗继从事石板材生产、运输工作,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32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53248元/年÷365天×120天=17506元。护理费。江宗继因事故住院7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江宗继的护理时间为90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248元/年÷365天×7天=102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3248元/年÷365天×(90天-7天)×30%=3632.5元;两者合计为4653.7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住院地点为晋江市区,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江宗继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5287.2元,被告恒选公司对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57.44元;被告黄轩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643.6元,扣除被告黄轩军已支付的1100元,则被告黄轩军尚应赔偿给原告江宗继1654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恒选公司将石板材装柜事务交由被告黄轩军承揽,被告黄轩军雇佣原告江宗继从事具体装柜工作,原告江宗继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恒选公司、黄轩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宗继在工作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江宗继起诉请求被告恒选公司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无搬运石板材需资质的规定,江宗继据此要求恒选公司、黄轩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宗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75.44元;被告黄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宗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543.6元;驳回原告江宗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江宗继负担155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恒选石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黄轩军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