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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2015年8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高平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街某大酒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人乔海雷、石金海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247号理化检验报告,杨某某的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建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红霞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