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9月10日20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翔安东路蔡厝村路段时,与蔡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蔡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99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秋 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