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丁正芳与杨永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芳,杨永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9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丁正芳,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永建,男,汉族,1991年9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丁正芳诉被告杨永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霞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上户购置税和上牌费合计115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油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日,原告在瓮安县摩尔城“黔翔众信”车行购车,因一时有事没有时间去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经“黔翔众信”车行介绍,原告遂委托被告前去为其办理,原告将车辆的入户购置税、上牌费用以及被告办理车辆手续的相应报酬共计115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给付的115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永建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4日收到原告江铃汽车上户款及车辆购置税11500元。未完成车辆上户,于2017年9月29日还5000元,剩余6500元于2017年10月9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给付的车辆入户购置税及上牌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入户的购置税、上牌费及办理入户手续的报酬给付被告,让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11500元车辆入户费用后,并未依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此受损的油费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从江界河镇到瓮安县城寻找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酌情考虑5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正芳的车辆入户购置税、上牌费用等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元;二、限被告杨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正芳经济损失五百元;三、驳回原告丁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此款原告丁正芳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