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强、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强,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396号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林凯国际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吴经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籍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东石桥村,该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霖,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洛南县石坡镇周湾村杨中组244号,该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王强,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籍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双合城组。被告:王永,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籍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双合城组。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樊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强、王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872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速锐汽车一辆(车牌号:蒙D9G8**,车架号:LGXC16CF0F0184560),该车辆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部分购车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364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9022.21元,到期未偿利息6379.8元,罚息2879.13元,催收函件费用100��,以上共计68381.14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及违约金;2、被告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要求对车辆“比亚迪速锐”(车牌号:蒙D9G8**,车架号:LGXC16CF0F0184560)实现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强、王永向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交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68720元,被告在申请中提供居住地址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双合城组。2015年12月9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强(借款人)、王永(共同借款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72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车辆,���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2.9%,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日为实际放款日,经销商为赤峰百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首期还应当向贷款人支付200元账户管理费;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所计算出的逾期利率按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逾期利率的上浮百分比应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余额和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期间若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而造成贷款人为此发送催收函,律师函等函��,借款人需支付贷款人100元/次的函件费;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和催告,借款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任何变更,借款人应在该等变更发生前的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按照其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和通知均应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直接送达地址、移动电话号码以本合同附件中所列为准;合同附件包括汽车抵押合同,合同中借款人提供的住址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双合城组。同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强(借款人、抵押人)、王永(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车架号:LGXC16CF0F0184560,发动机号:215084274)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汽车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协议各方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至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或联系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准确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证明投递行为的其他手段投递给收件人在贷款申请中记载的营业地点或联系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合同中被告提供地址与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12月16日,双���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备案(车牌号:蒙D9G8**,车架号:LGXC16CF0F0184560)。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8720元,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催收,但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罚息执行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符合国家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9022.21元,到期未偿利息6379.8元,罚息2879.13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转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王永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及催收贷款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王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金59022.21元,到期未偿利息6379.8元,罚息2879.13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及催收贷款费用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王强、王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比亚迪速锐”汽车(车牌号:蒙D9G8**,车架号:LGXC16CF0F0184560)实现抵押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红娟打印:扈艳红校对:贺红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