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正强与王立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强,王立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3064号原告:周正强,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虎,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214房及2栋24、24、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公司法务。原告周正强与被告王立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欢喜、被告王立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虎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13367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立虎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朱某沿望城区雷锋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正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4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长沙医学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转院至望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2017年8月28日,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65天,壹人护理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立虎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侵权,被告王立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王立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不超过70%;4、医药费,主张核减20%非医保用药;5、后续治疗费,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60元每天计算;7、营养费,根据伤情认可6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我司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护理协议,我司主张按私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我司认可3000元;12、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400元;13、财产损失,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王立虎辩称,1、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为原告垫付16847.38元医药费,支付了原告7000元现金,垫付的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同意保险公司按原告所有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总金额再按2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4、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立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原告周正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朱某沿望城区雷锋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湘A×××××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雷锋大道月亮岛西路路口相撞,造成周正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2017]第05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虎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周正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正强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门诊费1598.7元、住院费2853.24元;于2017年5月8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31元,住院费10元;于2017年5月8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2154.44元。2017年7月31日,周正强在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383.31元门诊费。周正强上述治疗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7230.69元,由被告王立虎支付16847.38元,余款383.31元由周正强支付。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立虎支付周正强现金共计7000元。2017年8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365天,壹人护理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如日后伤情变化,可申请再次鉴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王立虎支付。周正强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横塘新村小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受伤后未工作。周正强受伤后由朱某护理40天,之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被告王立虎为湘A×××××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虎、人寿财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20%比例进行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预赔被告王立虎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某向本院书面说明其本人无自身损失,放弃相关诉权,本院不需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正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疾病诊断书、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望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居住证明、证人谭某出庭证言、证人朱某出庭证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王立虎提交的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2张、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收条5张、鉴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立虎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周正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周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王立虎为湘A×××××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周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30.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46.14元[(17230.69元-10000元)×20%];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药费4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正强住院39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40元(39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周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周正强受伤后由朱某护理40天,其余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朱某护理4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8000元,其未提供收款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458元的标准,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壹人护理18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周正强的护理费为22910.79元(46458元/年÷365天×180天);6、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周正强从事泥工工作,周正强主张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712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598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后休息365日的鉴定意见,周正强误工费为39598元(39598元/年÷365天×365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周正强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横塘新村小区,属于城镇地区,截至定残之日周正强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周正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正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周正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周正强因住院及门诊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周正强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11、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7847.48元。就原告周正强上述157847.48元的损失,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正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原告周正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7347.48元(157847.48元-120500元),应由周正强、王立虎按在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王立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王立虎应承担该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877.98元(37347.48元×80%),该损失剩余20%由周正强自行负担。因王立虎为湘A×××××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王立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9877.98元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王立虎与人寿财保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1156.91元(1446.14元×80%)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2000元×80%),合计2756.91元不在人寿财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正强27121.07元(29877.98元-2756.91元),其余部分2756.91元应由王立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周正强147621.07元(120500元+27121.07元),王立虎应赔偿周正强2756.91元。因王立虎已为周正强垫付医疗费16847.38元、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847.38元,故王立虎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756.91元且多垫付给周正强23090.47元(25847.38元-2756.91元),扣除周正强已多得到王立虎赔付的23090.47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周正强124530.6元(147621.07元-23090.47元)。王立虎多垫付的23090.47元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立虎,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预赔王立虎10000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尚应支付给王立虎13090.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强各项损失共计12453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立虎共计13090.47元;三、驳回原告周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周正强负担38元,被告王立虎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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