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楼海波与薛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波,薛鞍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302号原告:楼海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鞍山,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楼小利,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幢*号。原告楼海波与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鞍山、楼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为此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未作答辩。原告楼海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薛鞍山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条(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鞍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楼海波借款16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年6月20日,被告薛鞍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1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薛鞍山既不归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薛鞍山与被告楼小利于200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海波与被告薛鞍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薛鞍山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16万元的义务。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随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最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系被告薛鞍山的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鞍山、楼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海波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薛鞍山、楼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