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天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宝,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云县,现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3时许至3日1时许,被告人李天宝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自己家的饭店中喝酒,后其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清线由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方向往振兴桥方向行驶。1时23分,当其行驶至振清线134公里9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天宝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宝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天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天宝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瑀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