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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祁正超、马秀红等与彭世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正超,马秀红,祁国栋,祁菊芳,彭世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886号原告:祁正超,男,汉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下营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94********,系祁国栋儿子,联系电话1351936****。原告:马秀红,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下营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3********,系祁国栋妻子,联系电话1351936****。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国栋,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下营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0********,联系电话1351936****。原告:祁菊芳,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临泽县沙河镇新民村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3********,系祁国栋妹妹,联系电话1819365****。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栋,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下营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0********,系原告祁菊红哥哥,联系电话1351936****。被告:彭世磊,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十社,身份证号6222011987********,联系电话152940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董家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州区祁连路美联国际商业三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祁正超、马秀红、祁国栋、祁菊芳与被告彭世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超、马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原告祁国栋、原告祁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栋、被告彭世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超、马秀红、祁国栋、祁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祁正超医疗费53919.25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42845.25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450元,合计30300元。以上合计173145.2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秀红医疗费14052.82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面部治疗修复费20000元,合计赔偿127977.4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祁菊芳医疗费1409.63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费575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59.63元。四、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388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91882.3元,要求被告承担50%即95941.15元,除去被告彭世磊预付20000元,再赔偿75941.15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在甘肃临泽快车通道与倪家营镇黄家湾村交叉路口,原告祁国栋驾驶的甘GR9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员祁正超、马秀红、祁菊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世磊驾驶的甘GD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正超、马秀红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祁菊芳入住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恢复治疗。原告祁正超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马秀红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彭世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世磊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并且事故发生当天乘员超员,同时本次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诉状以50%来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在甘肃临泽快车通道与倪家营镇黄家湾村交叉路口,原告祁国栋驾驶马玉芳所有的甘GR9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员祁正超、马秀红、祁菊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世磊驾驶的其父彭万先所有的甘GD5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彭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祁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世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祁正超、马秀红、祁菊芳、彭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祁正超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急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后原告祁正超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马秀红受伤后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疾病”,原告马秀红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祁菊芳受伤后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彭世磊所驾驶的其父彭万先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世磊向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由原告祁国栋领取用于支付原告祁正超、马秀红住院期间的花费。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正超、马秀红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众司[2017](临床)鉴字第158、15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彭世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二原告的伤情不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过长,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祁正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3909.25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2014)人身误工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4个月,计算为13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30元,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380元,合计41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人身误工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20年,计算为5138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后续医疗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祁正超可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555.25元。原告马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金额为14052.82元(其中2017年6月15日在临泽县倪家营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20.6元,该票据显示该费用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该费用不予以计算)。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2014)人身误工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5个月,计算为1725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30元,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240元,合计2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4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11%计算20年,计算为56524.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320元。8.后续医疗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马秀红可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两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凭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117.42元。原告祁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409.6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祁菊芳住院5天,计算为575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计算为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7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9.63元。原告祁国栋主张车辆修理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车辆修理票据等证据,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943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彭世磊驾驶其父彭万先所有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内乘员受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世磊驾驶其父彭万先所有甘GD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原告祁国栋、被告彭世磊承担。被告彭世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祁正超、马秀红、祁菊芳要求被告彭世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正超、马秀红、祁菊芳各项损失共计23943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9432.3元,由原告祁国栋负担70%,即83602.61元,由被告彭世磊负担30%即35829.69元,扣除被告彭世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彭世磊再支付三原告共计15829.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综上损失,其中(1)原告祁正超的损失13355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400元,合计58620.1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4935.06元,由被告彭世磊赔偿30%,即22480.52元,原告祁国栋负担70%,即52454.55元,扣除被告彭世磊在交警队预交的20000元,被告彭世磊再赔偿原告祁正超2480.52元;(2)原告马秀红的损失10311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400元,合计58620.1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497.23元,由被告彭世磊赔偿30%,即13349.17元,原告祁国栋负担70%,即31148.06元;(3)原告祁菊芳的损失275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559.6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2129.5元,由原告祁国栋负担1490.65元,被告彭世磊负担6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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