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友保与李高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保,李高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99号原告:孙友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英刚,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友保诉被告李高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被告李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9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近四年来,被告孙友保经常请原告开车到养猪专业户去收购牲猪,原告除了开车拖猪,有时还要帮被告赶猪上车。2016年12月2日清晨,原告开车随被告先到平江县伍市镇买了十几头猪,随后又到汨罗市新市镇团螺村十六组养猪专业户巢国和家买猪。原告在帮忙赶猪上车过程中,被猪从约一米高的台板上拱下摔伤。原告回家后自行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932元。后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而被告却连问侯的电话也未打一个,更不用说看望和支付医疗费了。原告认为,其帮被告赶猪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依据义务帮工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高明辩称,原告既然主张义务帮工,那么就应明确是在为谁帮工做事。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在养猪户家收购牲猪,都是由养猪农户负责赶猪上车,因此被告不是接受原告帮工的主体。其次,原告在赶猪过程中使用电动赶猪器刺激驱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第三,司法鉴定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原告构成伤残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孙友保受伤事实的认定原告孙友保陈述,在巢国和家收猪时,被告李高明和巢国和在猪圈选猪,并叫其将选好的猪赶到车上。其站在汽车与高台连接处用电动赶猪器赶猪,被猪从高台上拱下摔伤。被告李高明对原告孙友保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称从未叫原告孙友保帮其赶猪上车,且孙友保是在用电动赶猪器电击,猪受到刺激后才将他拱下的,因此孙友保自身有过失。证人尹建斌称,其与孙友保、李高明都是熟人,李高明到平江、汨罗收购牲猪,是由其介绍,并负责赶猪,李高明则按10元/头支付其报酬。在巢国和家收猪时,李高明负责选猪,其负责赶猪,孙友保站在台子上用电动赶猪器电击了一头猪,后被猪拱下台子。证人巢国和称,李高明收购牲猪是由尹建斌介绍,孙友保被猪从台子上拱下摔伤是实。综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孙友保用电动赶猪器赶猪时被告从台子上拱下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孙友保当时是否为被告李高明义务帮工,本院将在下文中作阐述。二、对原告孙友保损失的认定原告孙友保提交了岳阳康达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岳阳市巴陵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用发票、私人诊所收费证明,以及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32元,私人诊所医疗费1700元;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明确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高明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拒不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第7)项“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规定,原告孙友保右第5、6、7、10、11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并未主张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以及误工收入等,本院将结合具体伤情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所引起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述法条明确了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孙友保近四年来开车为被告李高明运输牲猪,并在收购牲猪过程中帮助将猪赶到车上,以节省时间,其帮工的对象明显是针对收购人李高明,而非其他养猪农户,此点可以从原告孙友保自备电动赶猪器这一行为中得到印证。故原告孙友保对被告李高明构成义务帮工,现其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李高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孙友保在赶猪过程中,站立于汽车与猪圈高台连接处,未注意自我保护,在使用电动赶猪器驱赶时被猪拱下高台摔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李高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高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经审查,原告孙友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2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用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6458元/年)计算30天,即3818.47元(46458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66770元/年)计算60天,即10975.89元(66770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不予支持。原告孙友保上述损失共计17226.36元,应由被告李高明按赔偿责任比例70%赔偿12058.4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高明赔偿原告孙友保各项损失共计12058.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孙友保负担615元,由被告李高明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