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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田太旭、张应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旭,张应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太旭,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3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以涉嫌绑架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应文,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以涉嫌绑架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犯绑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田太旭虚构自己毕业于农业大学,以每年租金6000元/亩的价格租地种药材的事实,蒙骗龙某1至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见面后,邀约被告人张应文同去向龙某1“收账”(实为虚构债务)。当日9时许,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乘坐张某1驾驶的轿车在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接上龙某1后,立即控制住龙某1并关闭其手机,将其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大黑山一山坡处,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要求龙某1“还钱”。在龙某1多次声明不欠任何人钱的情况下,二被告人继续殴打并抢走龙某18000元现金,胁迫龙某1签下一张5.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当场分赃后分头逃离。公诉机关同时举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检查笔录,借条,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证人张某2、张某1、龙某2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太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应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自己是帮被告人田太旭收账,而且其始终认为被害人龙某1欠钱,故自己没有绑架被害人龙某1的意思,认为自己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田太旭得知其女朋友张某2与龙某1另有感情纠纷后,遂预谋“收拾”龙某1,并从龙某1处弄点钱用。次日7时许,被告人田太旭打电话给龙某1,虚构自己毕业于农业大学,以每年租金6000元/亩的价格租地种药材的事实,骗龙某1至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见面。后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应文同去向龙某1“收账”。当日9时许,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乘坐张某1驾驶的轿车在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接上龙某1后,立即控制住龙某1,并强行将龙某1的手机关机。随后,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将龙某1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大黑山一山坡处,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要求龙某1“还钱”,龙某1多次向二被告人声明不欠任何人钱。被告人张应文遂意识到被告人田太旭找龙某1“收账”,连借条都没有,觉得被告人田太旭“收账”是借口,索要龙某1的钱财才是真实意图。但是被告人张应文继续与被告人田太旭一起,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向龙某1索要钱财,随后当场抢走龙某1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并胁迫龙某1签下一张5.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田太旭分给了被告人张应文1000元钱后,两人分头逃离。另查明,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龙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3月9日在攀枝花市盐边县将被告人田太旭抓获归案,于2017年3月10日在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将被告人张应文��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被害人龙某1财物的事实。之后,从被告人张应文处扣押了赃款299元,从张某2处扣押了赃款1000元,并将扣押的上述赃款1299元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龙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强制措施材料。证明被告人田太旭、张应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借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太旭处扣押了其胁迫被害人龙某1书写的5.5万元的借条一张等事实。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应文处扣押了赃款299元,从张某2处扣押了赃款1000元,并将将扣押的上述赃款1299元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7.通话记录。印证了案件事实。8.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印证了案件事实。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印证了案件事实。10.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田太旭的前科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1.被告人田太旭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2017年3月6日晚上十点��右,我女朋友张某2给我说,一个叫龙某1的男子跑到她家里逼婚,让我想办法收拾一下龙某1,顺便弄点钱来用。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张某2把龙某1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给龙某1打了电话。我给他说,我刚从农业大学毕业,准备承包土地种药材,他就给我说一年多少钱一亩,我就说一年6000元一亩。然后,我就骗他到攀枝花来,说到攀枝花汇合后一起去看土质,其实我就是想办法收拾他。之后,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联系好用他的车。我还给张应文打电话说,让他和我一起去收账。张应文说,好的。随后,张某1把我和张应文接到。到了密地桥后,我让张应文把龙某1叫上车。龙某1上车后,我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让龙某1坐在我和张应文的中间。我让张某1掉头往务本方向开,龙某1就问我找他什么事,带他去哪里,我就给他说,等下就知道了。我发现他手里握着���部老年手机和挎着一个帆布挎包,我就把手机抢了过来。我和张应文把龙某1夹在车辆后排中间,我们到瓜子坪小攀枝花附近,张应文给我说,把龙某1的手机关机了,我把龙某1手机关机后,放在驾驶后面的椅套口袋里面。当我们开车经过乌拉山庄往西区7、9公里处的时候,我们发现在一下坡处道路较宽,可以停车,而且周围没有人。我们把车停在那里。随后,我用手去拉龙某1的衣服,但是没有拉下车,这时张应文用脚把龙某1踢出了车,他被踢出车后,我就把他拉起来,用右手打了脸部三四下,张应文用拳头打了他胸部两下。我就给张应文说,公路边不好说,我们把他拉到树林里面去说。然后,我就和张应文把他拉到树林里面去了。我就给龙某1说,你差我大哥那几万怎么说,其实当时我是吓唬他的,瞎编的。龙某1说,他没有差��何人的钱,这时张应文就吼他,说着就用拳头打了他两下,我就把自己的皮带取了下来,用皮带在他背上打了一下,然后我就对龙某1说:“你有钱钱打发,没有钱话打发,实在不行你就打个借条,等你有钱了再还”。龙某1说:“我没有欠哪个的钱,凭什么给你们打借条”。张应文说:“你没有欠别人的钱,人家怎么会有你的电话号码”。龙某1说:“我真的没有欠哪个的钱,也没有钱,包里面的那几千元都是我哥昨天还的”。我就让张应文把车里面的龙某1的黑色包包拿下来看看,我们打开包看时,发现包里面有很多钱,全是一百元的。我和张应文在翻他包时,有一辆摩托车从下面往山上开,那个摩托车师傅还往我们这边看了几眼,我觉得有人看见了不安全,我就���龙某1说上车走了。我在车上就给龙某1说,你先把借条打了,如果你现在没有钱,以后慢慢还就是了,现在包里的我们拿走了,就算是你先还一些,我就从他包里把钱拿出来数,一共有8300元,我就拿了三百元放在他手里,然后对他说:“这三百元是留给你做路费的,另外8000元就当是你还我们的钱了”。说着我从8000元里面数了1000元出来给张应文,还数了500元给张某1做车费。我们分完钱后,我就给龙某1说:“剩下的钱就给我们写个借条”。他就给我说,他不会写字,我就给他说,我可以帮你写,写完后你自己签字按手印就可以了,然后我从他的包里拿出了一个小的笔记本和一只圆珠笔,我就让张某1在路边停一下,张某1就把车停靠在路边上。车停好后,我就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明刚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借款时间:2016年4月19日”,让他签字时,他说他不会名字,这时张应文就对他说:“你不会写字,把你包里的户口本拿出来,照到户口本的名字抄写”。他签完字后,我把之前就准备好的印泥拿出来,让他在借条上按手印。签完字,我们就往下西区方向走,大概开了10分钟左右,张某1就给我说马上就到清香坪主干道上了,我们就把车子停放在公路边让龙某1下车,让他自己走,他下车后,我们把包和手机还给了他后,我们离开了。之后,我分了1000元给张某2。我说“顺便弄点钱来用”,意思是当时想从龙某1处敲诈点钱来用。我是在2013年在攀西监狱认识张应文的,他是云南人。2017年3月5日,我们在通话的时候,他给我说他在帮一个兄弟收账���所以我那天收拾龙某1时,第一个想到的人选就是他,毕竟他干过收账的事。张应文应该知道我们在讹诈龙某1的钱,毕竟他是经常帮人收账的,熟悉收账的程序的,再说他在山上听到龙某1说没有欠钱的时候,他都没有问我是否有委托或者借条之类的话。12.被告人张应文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我们找龙某1收账时,龙某1说不欠我们的钱。龙某1是否欠田太旭的钱,一开始我是相信欠钱,但我在路上越看越不像是收账,因为田太旭拿不出借条依据,还把龙某1拉到荒郊野外殴打,再说龙某1也一直说不欠钱,所以我觉得田太旭收账是借口,敲诈人家的钱才是真的。田太旭分我1000元钱,他说是辛苦费。我知道错了,连借条都没有,就向人家要钱还打人,这行为与抢劫没有什么区别。其余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田太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与审��查明的事实一致。13.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主要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田太旭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4.证人张某2、张某1、龙某2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绑架罪是通过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方式,胁迫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出钱赎人,犯罪目的必须通过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实现;抢劫罪则是直接从被害人处抢走财物。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敲诈勒索罪威胁方式可以是暴力,也可是非暴力,非法取得财物方式可以当场取得,也可以在以后取得;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非法取得财物方式必须当场取得;如果敲诈勒索期间,如果同时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当场抢走财物,应定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应文伙同被告人田太旭找被害人龙某1“收账”的过程中,被害人龙某1多次声称不差任何人钱,被告人张应文已意识到被告人田太旭“收账”是借口,采取暴力索要被害人龙某1的钱才是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告人田太旭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龙某1索要钱财,并当场抢走被害人龙某1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加之被告人田太旭本来就是以虚构的“收账”名义要钱,故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绑架罪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应文辩称其是在帮被告人田太旭收账,始终认为被害人龙某1欠钱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太旭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但是被告人张应文比被告人田太旭的情节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太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太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文���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庭审能够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二被告人尚有违法所得6701元未退赔,应责令其共同退赔被害人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太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应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田太旭、张应文共同退赔被害人龙某1损失6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