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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章与褚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章,褚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465号原告:刘文章,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新平,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原告刘文章与被告褚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作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褚庄村联络员,在褚庄村其家中开办信用社联络站。原告刘文章于2014年9月13日将人民币2万元存于被告处,存款类型为定期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6%,有被告出具的亲笔书写存款条一份为证。原告于2017年9月3日从被告处支付利息3600元,尚欠本金1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褚新平未举证、答辩。经本院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褚新平,被告褚新平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存入2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1200元;该凭证有被告褚新平的签字。2017年9月3日原告支现金3600元,下余本金16400元。后因该笔款项支付双方致成纠纷。以上有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褚新平,被告褚新平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到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褚新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褚新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褚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二、利息给付,被告褚新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刘文章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1200元/年。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刘文章支付借款本金为164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文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褚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