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乌力吉套吐格与张必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套吐格,张必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041号原告:乌力吉套吐格,男,1948年6月16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必力格,男,1986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吉套吐格与被告张必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力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必力格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给付利息2340元(6500元×0.02元×18个月,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8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必力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必力格因生活所需经张满都拉担保向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借款6500元。并给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多次向被告张必力格索要未果,故诉原告乌力吉套吐格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必力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乌力吉套吐格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为65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必力格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珠日忙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必力格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张必力格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乌力吉套吐格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必力格因生活所需经张满都拉担保向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借款6500元。并给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多次向被告张必力格索要未果,故诉原告乌力吉套吐格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必力格向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借款,并给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必力格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乌力吉套吐格要求被告张必力格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必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乌力吉套吐格要求被告张必力格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必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借款6500元;二、被告张必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力吉套吐格利息2340元(6500元×0.02元×18个月,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必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包满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