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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维香、龚文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维香,龚文强,张德进,王再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香,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强,男,汉族,1996年6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进,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审第三人:王再敏,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肖维香因与被上诉人龚文强、张德进,原审第三人王再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维香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对肖维香所修建好的房屋(位于银盏镇××组)属肖维香所有的南栋北面二楼(价值110000.00元)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由被上诉人赔偿肖维香的经济损失15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张德进提交的12000元收条,肖维香不认可,是张德进借去养鱼的,与肖维香修建房屋无关;另一张92210元的收条,肖维香没有亲自书写,张德进没有当庭提交,庭后也未补交,该收条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肖维香与张德进是合伙关系没有法律支撑。二、肖维香在房屋修建完毕后,打出广告“如果哪个给其卖了房屋一套,就从卖房屋的总价款拿出一部分给参与卖房的人作为报酬”,故张德进属于前述介绍买卖房屋的人,而不是肖维香的合伙人。所以,张德进、龚文强对肖维香所有的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可。三、第三人王再敏的当庭陈述:听说过,是合伙关系。该陈述不具有确定性,且王再敏与张德进的妻子王再芬是亲姊妹关系,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肖维香和王再敏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张德进与龚文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肖维香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龚文强、张德进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再敏未提出陈述意见。肖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建好的房屋(位于银盏镇××组)属原告所有的南栋北面二楼(价值110000元)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由被告侵害造成的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再敏在位于瓮安县××组××约500㎡的地块,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王再敏经瓮安县国土部门审批,在该地块上获批130㎡作为个人建设用地建房。2014年7月23日,以第三人王再敏作为甲方,原告肖维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建房宅基地及周边附属设施用地由甲方提供,该地块总面积约500㎡左右,其中宅基地260㎡,周边附属设施用地240㎡左右。宅基地的合法审批手续,甲方负责办理130㎡,乙方负责办理130㎡。二、甲方提供的建房宅基地及周边附属设施用地的四至边界为:东抵杨定怀房屋地基边界,西至甲方的空地和王再华砖厂边界;南抵王再华砖厂边界,北至余天华的牛圈和杨定怀的牛圈边界。三、甲方负责审批的宅基地,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建房,由甲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乙方负责审批的宅基地,由乙方自己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房屋面积超平方如有罚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宅基地上的房屋修好后,甲方出具相关合法证件,协同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房屋的分配。房屋建成后坐西向东共二十套,南栋的第一至第三楼(三套)归甲方,北栋的第一至第二楼(二套)归甲方,其余十五套全部归乙方。房屋周边附属设施用地,其附属设施由乙方修建并使用,其附属设施占地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建筑设施(含水泥地皮)拆迁补偿款归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在第三人王再敏获批的130㎡地块上修建了一××一底的房屋(即《合资建房协议书》中载明的南栋),该栋房屋每层2套住房,共计10套。房屋建好后,第三人王再敏按照协议分配了该栋房屋的第一至第三楼南面的各1套住房,共3套;余下7套(即该栋房屋第一至三楼北面各一套,四至五楼各两套)由原告肖维香分配所得。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南栋二楼北面。另外,《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的130㎡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未获批准,故该地基上未修建房屋(即《合资建房协议书》中载明的北栋)。2014年10月27日,原告肖维香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张德进妻子王再芬9221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肖维香又向张小进(被告张德进小名)出具收条收到其1200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张德进与第三人王再敏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南栋房屋三楼北面的一套住房(即《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分配所得房屋)售卖,房款由原告收取。2017年2月8日,被告张德进与第三人王再敏又作为卖方将南栋二楼北面的住房(即《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分配所得房屋)作价96800元卖给龚文强,被告张德进收取了被告龚文强购房款56800元,尚欠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底付清。被告张德进将房屋交付龚文强后,龚文强已装修入住。另查明,第三人王再敏并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卖人,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甲方)签字是因为该房屋地基是以其名义审批,方便买受人今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建房期间,被告张德进曾向原告肖维香提出过合伙一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张德进是否系合伙关系;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争议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德进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张德进曾提出过合伙一事,而从被告张德进提交的两份收条来看,在建房期间,原告肖维香亦收到过被告张德进及其妻子的钱款,虽原告肖维香表示收条中的钱款系被告张德进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张德进提供的收条系偿还原告的借款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有合伙意向,且被告张德进也为修建房屋提供了资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原告及被告张德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争议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张德进在处分本案争议房屋前,亦曾以相同的方式处分过《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分配所得的房屋,原告也对被告张德进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这说明原告对被告张德进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是持肯定态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张德进对双方出资合伙修建分配所得的房屋进行处分是双方共同决定的。而被告龚文强作为买受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故被告龚文强系合法取得该房屋,对该房屋系有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龚文强对其合法所得的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维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肖维香自行承担。二审中,肖维香提交了银行流水支取凭证及票据、记账本、图片、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是肖维香自己所建,与张德进无关,张德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龚文强与王再敏表示不清楚。经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肖维香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维香与张德进是否是合伙关系;张德进和龚文强是否应对本案争议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肖维香主张其向张德进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是张德进借去养鱼,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肖维香又主张92210元的收条不是其亲自书写,又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17时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张收条进行了质证,肖维香在质证中并未对收条上的笔迹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和相关证据认定肖维香与张德进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肖维香提出其与张德进不是合伙关系,张德进和龚文强应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维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肖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