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岩与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3366号原告:高岩,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5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85848。法定代表人:郑惠山,董事长。原告高岩与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联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亿公司归还2013年11月高岩在购置闽D×××××号出租车时联亿公司为高岩代购的该车保险费时以扣押保险单收据为手段制作假账单从中索取高岩1800元;2、判令联亿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归还给高岩;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岩在2013年11月购置闽D×××××号出租车时,因该车保险费的购买都是付款给联亿公司后由其统一代购办理。联亿公司收款后,只给了高岩一份没有收款事由的收据,其以管理为由,对保险费中的保险卡以及保险单收据、发票均扣留在其手中,只有在车辆出现肇事事故处理“车险”时,才会将“保险卡”给予肇事车主,作为理赔依据。联亿公司还以此为据,制作了所谓的该车《购车明细表》骗取高岩1473元货款据为己有,且出现在2017闽02**民初1204号案件法庭上,作为其欺骗法庭的证据。联亿公司提供两份制作模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分别记载交款金额为120元和12848.44元。但在联亿公司出具的该车《投资成本明细表》上,单独明示保险费为14768.44(没有大写字样)。联亿公司的支出与收取高岩的金额相差1800元,联亿公司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犯罪,因为出租车行业私有车辆众多。联亿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1、2013年11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800元、车船使用税120元、《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是12848.44元。两项收费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里都有显示,不存在着联亿公司以扣保险单收据为手段制作假账单向高岩索取1800元。2、高岩在与联亿公司结清闽D×××××号出租车购车款等费用后,于2013年11月27日在联亿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授权委托邹智毅办理该车营运中的有关手续。其中委托书第3条明确规定:受托人有权办理车辆保险及有关理赔手续,领取相关理赔款项。在结清购车款后,针对该条款,邹智毅于2014年3月27日领取该车2013年度保险单据,并在领保险单人栏签名。故请求驳回高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高岩向联亿公司缴纳闽D×××××号出租车购车款115000元。2013年11月15日,高岩作为车主、联亿公司作为出租汽车企业、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岩与联亿公司依照《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有关要求,共同投资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责任经营的经营管理模式;双方确认共同投资的出租汽车车型为现代,发动机号为DB164175,车辆识别码为LBEEFAVAXDX338155,该车投资总额为113338.36元,按联亿公司11.73%、高岩88.27%的比例投资,联亿公司投资13294.59元,高岩投资100043.77元等事项。同时,协议还约定车辆的GPS使用费、车辆日常维护的费用、车辆各项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收等均由高岩承担。2013年11月6日,闽D×××××号出租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交强险,保险费1800元及代收车船税1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0113350207000332000053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正副本)。2013年11月21日,闽D×××××号出租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商业险,保险费12848.4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0113350207000335000470的《机动车保险单》(有正副本)。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联亿公司。为此,高岩支付了两份保单的保险费14768.44元。另,联亿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高岩支付的1800元是支付强制险,并非是联亿公司造假;2、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高岩委托邹智毅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及相关理赔手续,领取相关理赔款项;3、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邹智毅于2014年3月27日领取了该车2013年度保险单据,包括保险单、保险卡、强制保险标志、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对上述证据,高岩认为联亿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提供了该些材料,且在(2017)闽0203民初8764号案中,已认定了邹智毅不是高岩的受托人,所有发票及保险单都在联亿公司处,并没有交付给高岩。以上事实,有购车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委托书、收据、本院依法制作(2017)闽0203民初8764号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讼争的闽D×××××号出租车的2013年度保险费均系由高岩支付,则其有权主张保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鉴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联亿公司,故可以认定该两份保单(正本)均存于联亿公司处。联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收据,由于均是复印件,其形式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其内容也不能体现联亿公司有将前述两份保单(正本)交付给高岩。故,联亿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两份保单(正本)交付给高岩;联亿公司理应将2013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还给高岩。对于保险费1800元的问题,高岩及联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已明确体现201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费是1800元,庭审中,高岩在看了联亿公司庭前提交的前述保险单(复印件)曾明确保险费确实是1800元,故对于高岩要求联亿公司归还2013年11月高岩在购置闽D×××××号出租车时联亿公司为高岩代购的该车保险费时以扣押保险单收据为手段制作假账单从中索取高岩18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岩闽D×××××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01133502070003320000538,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0113350207000335000470,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驳回原告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岩负担50元,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人民陪审员 陈砚耘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