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建军与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军,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5行初72号原告:孟建军,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翊平,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威,男,汉族。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建军诉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矿产行政强制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景龙、杨翊平,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8日被告对孟建军下达拆除通知书。认定:孟建军在胡庙乡韦岗村前郑湾组建设的窑厂未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依据5月13日区政府会议精神和省矿产违法图斑治理要求,责令孟建军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法条摘抄;2、2017年5月18日胡庙乡人民政府与新型墙材企业负责人座谈会会议纪要、照片和签到表;3、城乡规划局关于胡庙乡辖区内所有新型墙材企业证件是否完备的复函;4、2017年5月17日对孟建军的询问笔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法条摘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孟建军诉称,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所作《通知书》超越法定职权,欠缺事实依据及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方式及内容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涉诉《通知书》中的两项行政决定分属不同法律行为,对适用法律及行政机关职权等方面均有不同规定,不能混为一谈;2、被告涉诉《通知书》超越法定职权;3、被告涉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4、被告作出涉诉《通知书》未履行法定程序,所作决定欠缺事实和证据支持;5、被告涉诉《通知书》超出处罚时效;6、被告作出涉诉《通知书》未预先履行告知义务,欠缺处罚的前置程序;7、被告涉诉《通知书》未依法送达相对人;8、被告涉诉《通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听证、诉讼等权利,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型墙材企业建设审批表;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工业(2008)2412号文件;3、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工业(2009)28号文件;4、驻马店市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2008)15号文件;5、驿城区新型墙材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意见书;6、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驿环管(2008)02号文件;7、驻马店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8、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58号;9、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预审意见;10、君山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鑫天雄公司构建窑厂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且其所在区域为城市规划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5月28日对孟建军下达的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建军系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2017年5月28日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对孟建军下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孟建军在胡庙乡韦岗村前郑湾组建设的窑厂未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5月13日区政府会议精神和省矿产违法图斑治理要求,责令孟建军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执行的,胡庙乡人民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孟建军不服此通知书,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而本案涉诉通知书的内容为责令停产、限期拆除。因此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不明。另,孟建军系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嫌违法占地的应当是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孟建军个人。因此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又,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诉通知书当中未告知原告孟建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被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胡庙乡人民政府2017年5月28日对原告孟建军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职权不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孟建军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8日对原告孟建军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南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