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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辉与王飞、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王飞,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321号原告:李辉,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桂芝(系王飞之妻),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辉与被告王飞、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30933.33元(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借款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约定被告俩月还清原告借款。但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以维权益。被告王飞、刘桂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飞、刘桂芝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飞、刘桂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飞、刘桂芝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飞、刘桂芝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李辉累计借款80万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王飞、刘桂芝给原告李辉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两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飞、刘桂芝向原告张博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王飞、刘桂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刘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金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