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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海平、马超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平,马超岩,谢美荣,游木东,庄壬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马超岩,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谢美荣,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游木东,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庄壬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杨海平申请执行马超岩、谢美荣、游木东、庄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超岩、谢美荣、游木东、庄壬妹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海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13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6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谢美荣在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11904元,已被依法扣划至本院,并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此外,被执行人马超岩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Q×××××号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对该车辆取得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马超岩、谢美荣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县××镇××村××街××号(所有权证号:20XXXX87-2、20XXXX87-1)的房产已在另案被查封处置,本院还在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山场,现处于评估拍卖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马超岩、谢美荣、游木东、庄壬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超岩、谢美荣、游木东、庄壬妹名下确无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谢美荣在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11904元,已被依法扣划至本院,并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此外,被执行人马超岩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Q×××××号的车辆已另案查封,但未对该车辆取得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马超岩、谢美荣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县××镇××村××街××号(所有权证号:20XXXX87-2、20XXXX87-1)的房产业已另案查封处置,本院还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林权,现处于评估拍卖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林权暂不能立即变现,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