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冯钢、倪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钢,倪志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127号原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265-275号。法定代表人:辜先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冯钢,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倪志娟,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钢、倪志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钢、倪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6366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85011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途锐”汽车一辆,原告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分期还款至2013年9月后未再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支付了之后七期的按揭款8501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于2014年7月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58719.33元,原告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法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偿还借款,尔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原告公司的资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费用。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所欠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3.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进账单复印件,原告公司财务付款单复印件。被告冯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志娟未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冯钢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与被告倪志娟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作出书面保证担保承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提交公司保证函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向被告冯钢提供440000元分期付款资金用于向原告购买“途锐”汽车一辆,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起被告冯钢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分期偿还贷款,因二被告未继续分期付款,原告继后代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还款,先后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了11906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12035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了1212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123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1217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了1218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12300元,共计垫付七期分期付款,总共85011元。原告为二被告代为偿还了85011元借款,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4)荣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258719.33元及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月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尔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对所涉金额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另案强制执行。本案所涉金额85011元系(2014)荣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未涉且未裁决部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按揭购买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的发生及用途被告倪志娟是明知的,该笔债务应当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5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钢、倪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5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冯钢、倪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生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胡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