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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东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61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涛,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吉春,经理。被告: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法定代表人:左效成,经理。被告:沂源县东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水么头河南村。法定代表人:郭梦林,经理。被告:韩吉春,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唐平花,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塑编)、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物流)、沂源县东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李汝涛到庭参加诉讼,凤凰塑编、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凰塑编立即归还原告进口信用证垫资款6455433.01元,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凤凰塑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开证32字001号《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塑编在原告处办理进口信用证1403136.00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同日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凤凰塑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到期后不能承付,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凤凰塑编尚欠原告本金6455433.01元,及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凤凰塑编、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凤凰塑编与GRANDDRAGONGROUPLIMITED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凤凰塑编购买GRANDDRAGONGROUPLIMITED价值1403136.00美元的橡胶,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卖方认可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当日,凤凰塑编向齐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2016年1月5日,凤凰塑编(甲方)与齐商银行(乙方)签订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一份,约定齐商银行向凤凰塑编开具信用证号为2901LC16000001号信用证,金额1403136.00美元,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乙方单到通知,甲方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乙方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如果甲方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且乙方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可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存入备付款项;如甲方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但乙方不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果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其他付款凭证,乙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放弃对外拒付的权力或者仍保留付款的权力。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对外垫付款项,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甲方对乙方本合同下的债务,甲方应及时清偿。对于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1月4日,凤凰塑编向齐商银行实际缴存保证金275万元。2015年9月16日,齐商银行与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自愿为债权人齐商银行与债务人凤凰塑编之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具体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额度循环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远期信用证项下承兑汇票贴现、福费廷、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贷款承诺等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美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据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6年4月6日齐商银行实际付款1403136.00美元,电汇至PNBPUS3NNYCWELLSFARGOBANK.N.A.1403076美元,因该笔电汇产生手续费40美元和电文费20美元,合计1403136.00美元。2016年4月6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价格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49.06元。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凤凰塑编签订的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与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应凤凰塑编的申请,为其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付款,凤凰塑编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存入备付金,因凤凰塑编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齐商银行对外垫付款项,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凤凰塑编对齐商银行本合同下的债务,凤凰塑编应及时清偿。对于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凤凰塑编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故齐商银行请求凤凰塑编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鑫物流、恒翔木业、韩吉春、唐平花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凤凰塑编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在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凤凰塑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垫付款本金6357194.52元。二、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垫付款本金635719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东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万美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宏鑫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东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