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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北安市。2013年7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浩在租住的北安市北方商城对面的城镇开发楼室内,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3年年末,被告人陈浩在租住的北安市北方商城对面的城镇开发楼室内,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月,被告人陈浩在租住的北安市电业局室内,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4.2014年1月,被告人陈浩在北安市电业街如家宾馆旁边胡同内,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霍某甲基苯丙胺5克。综上,被告人陈浩共实施贩卖毒品4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克。经侦查,被告人陈浩于2017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陈浩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查询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霍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4.辨认笔录。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浩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北安市北方商城对面城镇开发楼),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3年年末,被告人陈浩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北安市北方商城对面城镇开发楼),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月,被告人陈浩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北安市电业局),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4.2014年1月,被告人陈浩在北安市电业街如家宾馆旁胡同内,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霍某甲基苯丙胺5克。综上,被告人陈浩共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起,共计6.8克。经侦查,被告人陈浩于2017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浩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查询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霍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4.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系毒品再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克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执行两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2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已缴纳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