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成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龙,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李佳佳,系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成龙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有偿献血信息,骗得被害人许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邹某某、王某1、王某2、谢某某等人于7月22日上午9时许在绿地中心花园见面。被告人张成龙先谎称其代表公司组织活动,献血后公司会将献血补偿营养费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并统计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号码,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张成龙谎称事后被害人需各向其支付400元酬劳费,并以害怕被害人拿到献血补偿营养费后逃走不支付酬劳费为名,骗得被害人10部手机,并借口买水逃逸。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成龙,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手机2部,从其暂住地查获被害人手机5部。上述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8863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张成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其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