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俊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艳,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本院在执行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履行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沪杨证执字第17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本金222万元,期间利息18,648元,相应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22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虽报告了财产但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套位于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现暂无法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鼎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