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株洲市荷塘区商业总公司、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株洲市荷塘区商业总公司,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356号原告:刘小林,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国初。被告: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468号。法定代表人张苏龙,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商业总公司、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刘小林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小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20元,减半收取7010元,由原告刘小林承担。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