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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红、魏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红,魏海红,魏志强,陈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57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杨国红,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魏海红,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魏志强,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现花,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杨国红、魏海红、魏志强、陈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被告魏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陈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红、魏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红、魏海红支付贷款本金139072.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杨国红、魏海红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魏志强、陈现花对��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珠江银行与杨国红、魏海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国红、魏海红向珠江银行借款3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8个月,约定月利率15‰。同日,魏志强、陈现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万元打入了杨国红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国红、魏海红未能清偿,魏志强、陈现花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杨国红未作答辩。被告魏海红未作答辩。被告魏志强辩称,原告珠江银行与各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于2014年已经双方确认终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本合同的义务已经终结,应当驳回珠江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现花辩称意见同被告魏志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杨国红、魏海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志强、陈现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珠江银行为杨国红、魏海红提供借款32万元,魏志强、陈现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珠江银行按约发放借款,但杨国红、魏海红不能按2013年12月19日的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对杨国红、魏海红尚欠的借款17万元,杨国红、魏海红于2014年12月12日与珠江银行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对剩余借款的还款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杨国红、魏海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本息的,珠江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魏志强、陈现花也于2014年12月12日与珠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10月24日,杨国红、魏海红尚欠借款本金139072.64元及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3日之后的相应罚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杨国红、魏海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志强、陈现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杨国红、魏海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志强、陈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珠江银行要求杨国红、魏海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9072.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罚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魏志强、陈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红、魏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072.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罚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志强、陈现花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红、魏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被告杨国红、魏海红、魏志强、陈现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