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刘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刘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140号原告:刘明军,男,1948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功,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政,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明军与被告刘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被告刘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数额为161,732.19元。分项数额如下:医疗费82,5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56.80元;护理费16,851.00元(55411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9,00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71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130.00元,刘建功按照92,621.39元的80%责任比例赔偿74,091.11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7时许,刘建功驾驶津N×××××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利民东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正在通过的行人刘明军、周桂云相刮撞,造成刘明军、周桂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建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军、周桂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做出(200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功辩称,一、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被告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6日,而此份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依据的标准为GB/18667-2002国家标准4.10.10.i,原告认为就事故的发生时间鉴定标准应依据人体伤残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5.10.6.11条款进行鉴定,护理期限过高。按照5.10.6.11条款标准构不成伤残,且本代理人手中有一份2017年7月13日的鉴定报告,跟此案伤情一样,鉴定并没有构成伤残的等级。二、护理期时间过长,鉴定结果过高。三、营养费用及期限标准过高。四、对于住院天数31天没有异议。五、对于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有异议,每天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六、营养费过高。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另外,我方主张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鉴定报告有异议,10级伤残所适用标准不符合规定,与刘建功的意见一样。二、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四、伤残赔偿金不构成伤残不应该支付。五、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评定规范针对刘明军的伤情护理期应该是90天。六、营养费应该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七、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八、不构成伤残不给付精神抚慰金。九、责任划分应该按照30%和70%划分。医疗费两个伤者每人5000.00元,死亡伤残金11万元是限额,不足11万按各自的标准承担,每人不足5.5万元按各自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7时许,刘建功驾驶津N×××××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利民东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正在通过的行人刘明军、周桂云相撞,造成刘明军、周桂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0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建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明军、周桂云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刘建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黑森鉴字第185号鉴定报告伤残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向该鉴定机构发函,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黑龙江省司法厅鉴定人协会于2017年7月13日印发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②发生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之间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附黑龙江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明军、被告刘建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会议纪要及答复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答复函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刘明军及其护理人身份,刘明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人与其为父子关系,因其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证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刘明军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2,521.39元,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军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90天;4、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手术费用匡算约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三周)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5、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黑森鉴字第185号鉴定报告,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明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0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建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明军、周桂云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刘明军要求刘建功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明军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82,52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25736元/年×12年×10%);护理费16,851.00元(55411元/年÷365天×111天);交通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55,448.59元,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护理费16,851.00元、交通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2,827.20元。不足部分共计92,621.39元,由刘建功承担80%即74,097.11元。扣除刘建功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刘建功承担59,097.1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刘明军协商,刘明军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数额62,130.00元,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刘明军62,130.00元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事故的伤者周桂云在另案确认赔付周桂云56,870.00元,两案赔付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明军62,130.00元。二、被告刘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军59,097.11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0元,由原告刘明军负担401.00元,减半收取元,刘建功负担1,363.50元,由刘明军负担1,363.50元。鉴定费3,710.00元,由被告刘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