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鹏豪与刘广育、刘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豪,刘广育,刘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37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豪,男,汉族,200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清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法定代理人:王国伟,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刘广育,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反诉原告):刘广峰,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豪诉被告刘广育、被告刘广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广峰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豪的法定代理人王国伟,被告刘广育、刘广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双拐)、车损、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刘广育驾驶被告刘广峰所有的豫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刘家村处与原告王鹏豪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刘广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刘广育、刘广峰共同答辩刘广峰并反诉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广育是刘广峰雇佣的司机,刘广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刘广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刘广峰所有车辆的损坏,现提出反诉,故请求被反诉人王鹏豪赔偿反诉人刘广峰车损14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余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不予承担。针对被告刘广峰的反诉,原告王鹏豪辩称:因被告刘广育是逆向超速违章驾驶才造成的事故,故不同意赔偿刘广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刘广育驾驶被告刘广峰所有的豫J××××ד吉利”牌小型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刘家村处与原告王鹏豪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崔仲田驾驶的“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鹏豪、崔仲田及“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其照、苏根旺受伤,三车损坏。2017年2月23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鹏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广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仲田、丁其照、苏根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鹏豪分别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420元。原告所受伤于2017年8月27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32.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被告刘广育是被告刘广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广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刘广育的驾驶证、豫J××××ד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豫J××××ד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648元、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700元。据本院(2017)豫0922民初986号、1356号、2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鹏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广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仲田、丁其照、苏根旺无责任。被告刘广峰所有的车辆于2017年4月13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306元。刘广峰支出评估费1070元、施救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鹏豪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病历、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广育驾驶证、豫J××××ד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施救费票据、刘广峰所有车辆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本院(2017)豫0922民初986号、1356号、2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据本院(2017)豫0922民初986号、1356号、2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鹏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广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仲田、丁其照、苏根旺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广育作为受雇佣的司机,未发现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广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广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刘广峰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王鹏豪作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司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豪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王鹏豪请求的医疗费42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需复诊,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病历并未显示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420元,该部分损失因豫J××××ד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广峰承担50%,为21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王鹏豪请求的误工费21000元。原告是请求的其父亲的误工费。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还在上学,不应存在着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因受伤害而产生的自身的误工费用,并非他人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不应产生误工费。故原告王鹏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鹏豪请求的护理费17231元。原告是按照其母亲进行护理予以请求的。三被告均认为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状况,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休息、严禁下肢负重活动、每月复诊一次,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29天)系留陪护二人,但未注明其出院后需护理的人数,本院按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8162.88元(33857元/年÷365天X2人X29天+33857元/年÷365天X1人X30天)。3、关于王鹏豪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9825元,原告是按照其系清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请求的。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按农村纯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其户籍身份去确定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故其伤残赔偿的系数为22%。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465.66元(11696.74元/年X20年X22%)。4、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划分、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8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7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做伤残鉴定的地点、往返距离、交通便利条件等,酌定为7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双拐及轮椅费6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饭费、油钱、住宿费)。三被告均认为该请求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王鹏豪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8328.5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王鹏豪请求的车损600元及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余额内进行承担。四、其它部分。关于原告王鹏豪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932.5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刘广峰承担50%,为466.25元。对反诉原告刘广峰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车损24306元、评估费1070元、施救费450元,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反诉被告王鹏豪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1291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应当与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豪各项损失共计69128.5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豪各项损失共计676.25元。三、反诉被告(原告)王鹏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刘广峰各项损失共计1291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豪及被告(反诉原告)刘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缓交),由原告王鹏豪负担2371元、被告刘广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528元。反诉费77元,由反诉原告刘广峰负担38元,反诉被告王鹏豪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王旭栋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