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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静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静,男,1998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10月10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静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凌晨,何某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石某(已判刑)、张某2(已判刑)、吴某驾车将被害人潘某、杨某、龙某骗至施秉,向施某杉木河漂流起岸点方向行驶,将车停在公路拐弯处的跑边。何某成、张某1、石某、张某2在国上将杨某、龙某某强奸,之后又带至何某成家中。何某成在家联系被告人黄静,叫其过来玩。当天下午黄静骑摩托车和一个朋友到何某成家,之后何某成当着黄静等人的面将杨某强奸,强奸完杨某后,黄静也上床脱衣服欲对杨某进行强奸,并用嘴亲吻和用手摸杨某身体,当黄静得知杨某是学生时便主动放弃了强奸杨某。被告人黄静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且无法反抗的情况下,意图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释放通知书、发还清单、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黄静及同案犯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施秉县人民医院临时疾病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48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静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且无法反抗的情况下,意图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静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法关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结合本院对被告人平时社会表现的考察,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青  松审 判 员 蒋    轩人民陪审员 姚  能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绍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