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福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1,唐某,叶某1,叶某2,李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6刑初8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涂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65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涂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涂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男,2016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涂某2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李福春,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某,系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唐某、叶某1、叶某2诉被告人李福春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唐某、叶某1、叶某2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福春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唐某、叶某1、叶某2以与被告人李福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唐某、叶某1、叶某2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玉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