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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丁先珍遗产。事实与理由:杨某3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丁先珍的录像遗嘱系复制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定,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杨某3答辩称:视频内容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与杨某3共同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丁先珍遗留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丁先珍,女,汉族,1934年12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于2016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丁先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载明为“丧偶”。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成建均系丁先珍所生育子女,杨成建于××××年××月××日因工死亡,死亡时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2017年3月7日,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白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丁先珍之父母已于1939年去世。2002年3月28日,丁先珍经登记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权076165)所有权。丁先珍死亡后,杨某1、杨某2、杨某3为案涉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后杨某1、杨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杨某3当庭出示丁先珍去世前所录音像资料一份,丁先珍在录像中陈述:“我丁先珍,将我的房屋送给杨某3女儿,别人无权干涉,这是我本人的意愿,谁也干涉不了我。因为她照顾了我这么多年,我一切都是靠她。就这么点大个房子,你们大家都有房子住……你们都没有来照顾我,都是她在照顾我。这么点大的房子,还是她拿钱给我买的,你们都饶恕不过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十工程处《关于杨成建同志因工牺牲善后处理的通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录像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丁先珍在去世前在录像资料中表示愿将其所有房屋赠与杨某3,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被继承人丁先珍已将其案涉房屋遗赠给杨某3,故杨某1、杨某2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与被继承人丁先珍的遗愿相违背,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杨某1、杨某2向法庭提供录像光盘一张及社保转账流水一份,拟证实杨某1履行了照顾丁先珍的义务并在丁先珍生病住院时支付2000多住院费。杨某3质证认可杨某1支付丁先珍两次住院的住院费。杨某3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3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丁先珍的录像资料图像、声音均清晰流畅,丁先珍在该录像中神智清楚,意思表答明确,其表示愿将其所有房屋赠与杨某3,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杨某1、杨某2在二审中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综上,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杨某1、杨某2在二审中提供的录像光盘及社保转账流水虽能证明杨某1、杨某2履行了一定照顾丁先珍的义务,但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