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小平、宋金霞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平,宋金霞,宋金银,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平,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霞,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银,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上诉人罗小平、宋金霞因与被上诉人宋金银、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小平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诉讼标的在2000万以上且一方当事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四川省内,因此本案不应由宜宾范围内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金霞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居住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同时本案另一被告罗小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新区,另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区,案涉标的为2000万元,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为2000万以上案件,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宋金霞、罗小平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罗小平、宋金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以外,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