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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高志刚、周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刚,周帆,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志刚,男,197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定州东路3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志刚、周帆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刚、周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礼,被上诉人玉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刚、周帆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玉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只是为了满足特定需要才被迫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上诉人高价购买的是出租车而不是普通轿车,主管部门将出租车车辆经营权授予给五家出租车公司的目的是便于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管理的需要,没有将经营权授予给个人,但每辆出租车的车主是高价购车并且承担了全部的经营权使用费,既然车主承担了全部的经营权使用费,车主当然应当拥有真正的经营权。另外,出租车公司是按挂靠的标准缴纳相关税费,说明车主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玉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且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再讨论合同效力已无必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分属眉山市中心城区五家出租汽车公司,而非车主个人所有,上诉人既不拥有出租车所有权也无经营权;眉山中心城区的出租车按五统一要求方能获得出��车经营权,被上诉人办理了营运的一切手续才获得出租车经营权;上诉人虽是购买出租车的钱款筹集者,但车辆的订车协议、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营运车辆审批表、更换新车申请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全登记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只存在车款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产权之争。双方之间不存挂靠关系,2012年至2015年共签订五份承包合同,一直处于承包状态;川财综(2006)32号文件表明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被上诉人是具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合法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志刚、周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眉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牌照为川Z×××××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产权系高志刚、周帆所有。玉麟公���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志刚、周帆返还川Z×××××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玉麟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天牛坤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车价格为89800元,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是玉麟公司,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高志刚、周帆。玉麟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管办提出营运车辆转自用及更换新车申请,载明:我公司川Z×××××已经退出出租客运,车辆已按规定清除五统一标志转自用,顶灯和道路运输证由我公司代收回。现申请另购一辆新桑塔纳车顶替。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8月13日同意玉麟公司购置,该车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登记,车牌为川Z×××××,行驶证登记��有人为玉麟公司,川Z×××××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玉麟公司,经营许可证号:511401000002。川Z×××××号出租车延续使用川Z×××××号车的顶灯号。2015年11月27日,玉麟公司(甲方)与高志刚、周帆(乙方)签订《眉山市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甲方,甲方将所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交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提供的车辆车型应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从事运营的出租车牌号:川Z×××××,型号:新桑塔纳,发动机号:603510,车架号158430。承包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月800.00元。乙方承诺将其本合同约定的用于从事经营的车辆作为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本合同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使用权,顶灯标志及相应权限属甲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退回出租车顶灯、运营手续,甲方退还抵押物,结清账务,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管理费交至2016年10月底,原告至今仍持川Z×××××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从事出租车运营。现高志刚、周帆将川Z×××××号车以实物估价的形式投入到眉山市宝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本人的股本金,但尚未完善入股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玉麟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出租客运、农副产品加工(粮食除外)、销售各型汽车(小轿车除外),代理机动车保险。玉麟公司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权。1997年9月10日原眉山县交通局眉交发(1997)字第57号文件主要载明:全县所有运营出租车辆,必须在1997年10月20日前按“五统一”(即顶灯、计价器、门微、服务证、价签)要求方能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经营权一律对出租汽车公司,由公司转租给车主。川Z×××××出租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户名称为被告公司。一审庭审中,高志刚、周帆主张川Z×××××车的经营权与产权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故其要求确认川Z×××××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产权系高志刚、周帆所有。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眉山市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川Z×××××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产权归属。关于第一个问题。《眉山市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问题,���Z×××××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产权归属。要成为具有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需具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有符合要求的车辆车型,有道路运输证,有顶灯、计价器等。该案中川Z×××××出租车经营权系玉麟公司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顶灯等与运营相关的证件和物件属玉麟出租车公司所有。高志刚、周帆就该车作为出租车进行经营是通过与拥有经营权的玉麟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方式在合同期限内有偿使用该经营权,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高志刚、周帆就当然取得了该车经营权。高志刚、周帆除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实际从事运营ZFT596出租车外,尚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且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出租车的有偿使用经营权一律对出租汽车公司,故对高志刚、周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玉麟公司拥有川Z×××××号出租车经营权,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高志刚、周帆仅向玉麟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16年10月底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使用玉麟公司所有的川Z×××××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从事出租车运营。玉麟出租车公司有权要求高志刚、周帆返还川Z×××××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故玉麟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高志刚、周帆的诉讼请求;二、高志刚、周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玉麟公司川Z×××××号车作为出租车经营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志刚、周帆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中玉麟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对案涉车辆本身的所有权属于高志刚、周帆无异议后,本院经征求高志刚、周帆的意见,高志刚、周帆明确表示,本案中只主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高志刚、周帆,不再主张确认车辆本身的产权。另高志刚、周帆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财政局川财综(2006)32号文件、眉山县市物价局(2006)248号文件、车辆挂靠合同、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其享有经营权的主张。玉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属;高志刚、周帆与玉麟公司之间基于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形成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根据1997年9月10日原眉山县交通局眉交发(1997)字第57号文件:全县所有运营出租车辆,必须在1997年10月20日前按“五统一”(即顶灯、计价器、门微、服务证、价签)要求方能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经营权一律对出租汽车公司,由公司转租给车主。因此1997年之后政府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人均为出租汽车公司。本案中高志刚、周帆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权系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给出租汽车公司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是高价购车,承担了经营权的使用费,故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就��当属于自己。对此本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核发属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权,政府主管部门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许可给了出租汽车公司而非高志刚、周帆等车主个人。高志刚、周帆虽然向玉麟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的缴纳系因其与玉麟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高志刚、周帆以向出租车公司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作为自己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根据高志刚、周帆与玉麟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眉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甲方(指玉麟公司)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乙方(指高志刚、周帆)有车辆需营运……出租车经营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乙方退回顶灯、营运手续……以上内容均明确表明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玉麟公司,合同期内高志刚、周帆仅享有使用权,顶灯标志及相应权限均属玉麟公司。综上,应当认定,案涉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红青出租汽车公司而非属于高志刚、周帆,高志刚、周帆仅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眉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高志刚、周帆关于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属高志刚、周帆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川财综[2006]32号通知内容,出租汽车挂靠综合服务费是指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个人所有,所有权人根据行业管理要���或为了方便经营,挂靠到出租汽车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所发生的综合性服务费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或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但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属承包性经营,前者称全承包,后者称为半承包。结合高志刚、周帆与玉麟公司的合同约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玉麟公司、车辆属高志刚、周帆。双方之间的该合同内容与川财综[2006]32号通知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但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内容一致,符合该通知中所称的半承包的承包性经营内容。关于高志刚、周帆主张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川财综[2006]32号通知,出租汽车的挂靠关系是指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个人所有,所有权人根据行业管理要求或为了方便经营,挂靠到出租汽���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基于第一个问题的认定,案涉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属于玉麟公司而不属于高志刚、周帆,因此不符合挂靠关系的内容。故高志刚、周帆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而非承包关系的主张不成立。高志刚、周帆与玉麟公司签订的《眉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高志刚、周帆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双方的合同期限已满,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满,高志刚、周帆应退回出租车顶灯、营运手续。综上,上诉人高志刚、周帆关于其与玉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合同无效以及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高志刚、周帆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志刚、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