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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倪正祥与张杰、陈庆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正祥,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424号申请执行人倪正祥,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杰,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庆花,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原如皋振业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庆花。申请执行人倪正祥与被执行人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倪正祥借款214240元。分期履行: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倪正祥借款5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倪正祥借款4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倪正祥借款4万元、2018年3月30日偿还倪正祥借款4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倪正祥借款44240元;二、如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中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倪正祥有权立即就全部借款21424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825元,由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倪正祥已垫付,由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并直接给付给倪正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142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570元,执行费317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网络银行登记信息。3.通过江苏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调查,三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有数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杰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15日,但其仍未能履行。被执行人陈庆华罹患乳腺癌,目前正在接受治疗。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有自建生产厂房和机器设备,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受理对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将上述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倪正祥,并通知其在规定限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杰、陈庆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进程通过书面谈话方式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倪正祥,其未对本院执行进程提出异议,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三被执行人均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属实。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张杰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能履行。被执行人陈庆花同时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罹患乳腺癌,不宜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本院已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