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7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政府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理,书记员余火田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签订一份《经营网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高安市学山甘家实诚超市区域内经营“汇城电子商务服务网点”,服务其从深圳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得特许经营的联盟商户和农村服务点,并按特许经营的类型和范围行使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电子货架保证金1万元,如逾期未交,本合同失效,电子货架使用一年后保证金则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而电子货架使用一年后,被告仅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保证金,其余保证金分文未付,且被告现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保证金,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子货架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网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电子货架使用一年后,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被告仅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7年6月16日结清。(三)提供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保证金1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签订一份《经营网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高安市学山甘家实诚超市区域内经营“汇城电子商务服务网点”,服务其从深圳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得特许经营的联盟商户和农村服务点,并按特许经营的类型和范围行使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电子货架保证金1万元,如逾期未交,本合同失效。电子货架使用一年后保证金应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而电子货架使用一年后,被告仅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其余保证金在2017年6月16日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履行了原告的义务,双方合作关系一年后,被告应当履行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仅退还了原告5000元保证金,并承诺余款在2017年6月16日全部付清。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谢某某保证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火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