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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031号原告:仇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籍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3号楼2层。负责人:陶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2017年8月14日,原告所有的甘EXXX**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喀左县龙源湖景区路边,被告张立成驾驶的辽NXXX**号三轮车掉头时撞坏,造成原告发生汽车修理费30330元。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6548.8元。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0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甘EXXX**号凯迪莱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16548.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原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质。2017年8月14日23时许,案外人张立成驾驶辽NXXX**号三轮车行驶至喀左县龙源湖景区内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甘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甘EX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喀左县鑫鑫桑迪轿车维修中心修理,合计支付修理费3033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在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被告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的意见,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0330元。二、驳回原告仇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隆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