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江旭光、马存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江旭光,马存义,刘茂霞,马建军,王红丽,周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4768号申请人:李晓明,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江旭光,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马存义,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刘茂霞,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马建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王红丽,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周淑琴,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马存义、刘茂霞、周淑琴、江旭光、马建军、王红丽、马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晓明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存义、刘茂霞、周淑琴、江旭光、马建军、王红丽、马子生的银行存款600000或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李晓明以河北金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马存义、刘茂霞、周淑琴、江旭光、马建军、王红丽、马子生银行存款600000或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